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刑事判例案例 民事判例案例 行政判例案例 知识产权判决书 综合判例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

曹恒东、盐城市银耀钢材贸易有限公司与曹恒东、盐城市银耀钢材贸易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6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124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曹恒东。 委托代理人:徐帮达,江苏博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盐城市银耀钢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字第1246号

再审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曹恒东。

委托代理人:徐帮达,江苏博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盐城市银耀钢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亭湖经济开发区北林村六、八组联润钢材城e区611号。

法定代表人:刘耀聪,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谢寿奎。

一审被告:江苏豪庭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射阳县经济开发区人民西路(凤兴七组)。

法定代表人:谢寿奎,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被告:盐城炳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射阳县合德镇双庆路。

法定代表人:陈尚才,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被告:肖水明。

一审被告:陆纯青。

一审被告:沈颉人。

再审申请人曹恒东因与被申请人盐城市银耀钢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耀钢材公司)、谢寿奎、一审被告江苏豪庭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庭铝业公司)、盐城炳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肖水明、陆纯青、沈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苏商终字第3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曹恒东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原审认定曹恒东是豪庭铝业公司的创始股东并判令其承担股东责任,缺乏事实依据。曹恒东在二审中提供的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文件检验鉴定意见书》显示,豪庭铝业公司成立时曹恒东在豪庭铝业公司章程、首次股东会决议、首次董事会决议以及首次增资的股东会决议等文件材料上的签名都系他人伪造。这些证据显示,再审申请人没有实际参与或实施过豪庭铝业公司的设立、增资、抽资和经营行为;没有为设立公司而签署过公司章程,没有向公司认购过出资。谢寿奎在公安机关的《讯问笔录》也证明,豪庭铝业有限公司注册登记时的签字都不是股东所签,而都是由尤永祥代签。这些事实表明,豪庭铝业公司的设立、增资、抽资和运营,就是谢寿奎一人所为,与曹恒东无关。(二)曹恒东已对豪庭铝业公司出资到位。在卷《验资报告》、《公司准予设立或变更登记通知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等证据显示,豪庭铝业公司五名股东所认缴的注册资金一亿元人民币,经过法定验资手续后已经全部出资到位。因此,曹恒东并不存在未出资到位的情况。(三)原审判令曹恒东在未对豪庭铝业公司出资的1500万元范围内向银耀钢材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超出了原审原告银耀钢材公司的诉请范围。银耀钢材公司在一审中向豪庭铝业公司各股东主张的是出资到位后抽逃出资的补充赔偿责任,而并不是原判所认定的曹恒东承担未出资的补充清偿责任。根据不诉不理原则,原审判决涉及曹恒东的部分显然超出了银耀钢材公司的诉讼请求范围,属于判非所请。而且,本案一、二审法院只审理了曹恒东是否存在抽逃出资以及是否属于被冒名股东,而并未对曹恒东是否存在出资不到位的事实进行过审理,故原审判决属于未经人民法院审理而直接作出的判决。(四)本案中,谢寿奎伙同他人实际抽逃出资的金额是人民币一亿元整。可是,原审判决其在5100万元范围内承担抽逃出资的责任,这显然违反了法律关于抽逃资金所应承担责任的规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项、第六项、第十一项之规定,请求再审本案。

被申请人银耀钢材公司、谢寿奎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豪庭铝业公司于2010年7月19日经工商部门核准设立,登记的股东为谢寿奎、曹恒东、肖水明、陆纯青、沈颉人,股东认缴的注册资本金共计1亿元,其中谢寿奎认缴出资5100万元,占51%的出资比例;曹恒东、肖水明各认缴出资1500万元,各占15%的出资比例。关于曹恒东所提其并非豪庭铝业公司发起股东的再审申请理由,曹恒东在豪庭铝业公司设立时,即已工商登记为该公司股东;谢寿奎在公安机关的讯问中证实,在豪庭铝业公司设立时,曹恒东即已明知其为公司股东的事实;曹恒东在公安机关调查取证时,也承认自己是豪庭铝业公司的股东。以上证据足以证实,曹恒东具有成为豪庭铝业公司股东的真实意思表示。即使曹恒东在豪庭铝业公司有关公司设立文件上的签名并非本人所签,也不能由此推定曹恒东不是该公司发起股东或者其是被冒名股东。故曹恒东的上述再审申请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对此依法予以驳回。

谢寿奎虚报注册资本案生效刑事判决已确认,在豪庭铝业公司设立时,公司股东谢寿奎、曹恒东、肖水明均未以自己的财产实缴股本,而是由谢寿奎一人向他人借款共计一亿元用以公司验资,待验资完成后即将全部注册资本从豪庭铝业公司转出归还上述借款。曹恒东在本案中不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出资实缴了上述1500万股本,原审判决认定其未履行该1500万元出资义务,法律和事实依据充分,并无不当。故曹恒东所提其已履行对豪庭铝业公司的出资义务的再审申请理由,依法不能成立。

曹恒东作为拥有豪庭铝业公司15%股权的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向公司履行1500万元的出资义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依公司债权人请求,其应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向公司债权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银耀钢材公司作为豪庭铝业公司的债权人,有权依法向曹恒东主张权利。虽银耀钢材公司在起诉中要求曹恒东承担责任所列举的法条依据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四条,但该法条列举不当并不影响银耀钢材公司合法权利的行使。原审判决判令曹恒东基于出资不实而向公司债权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于法有据,曹恒东所提原审判决超出诉讼请求的再审申请理由依法不能成立。

关于曹恒东所提原审判令谢寿奎在5100万范围内向银耀钢材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属适用法律错误的再审申请主张问题。债权人银耀钢材公司并未就此提出上诉或申请再审,谢寿奎对此也没有表示异议,曹恒东无权就不属于自身权利范围的事项提起再审申请,本院对此再审申请理由依法予以驳回

综上,曹恒东的再审申请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符合《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项、第六项、第十一项的规定。本院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曹恒东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杨永清

代理审判员  郑 勇

代理审判员  张小洁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郝晋琪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