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34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汕头市澄海区晨田玩具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澄华岭亭海关货检场对面。 法定代表人:赵妙叶,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庄媛,广东海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翁瑞好。 一审被告:谢振钿。 本案原由翁瑞好以汕头市澄海区晨田玩具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晨田玩具公司)、谢振钿为被告,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该院于2014年7月7日做出(2014)汕中法民二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晨田玩具公司不服,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14年12月2日做出(2014)粤高法民二终字第66号民事判决。晨田玩具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晨田玩具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其对涉案地块有合法的租赁权利。1、其早在2005年4月22日就与辰田机械公司签订《厂房租赁合同》,并在2006年6月15日签订《补充协议书》,并已实际履行。其对租赁物进行扩建的面积高达1000多平方米。2、租赁权己公示。自2006年1月起至今,其办公地址及收取税费各部门、公共服务机构确认的地址均为此租赁地址,说明其租赁权已经得到公认。3、其与辰田机械公司的租赁关系合法。涉案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的所有权归属辰田机械公司。即使认定谢振钿是实际使用人,从谢振钿在租金收据上签章的事实来看,他也己经追认了其与出租人的租赁合同。法院的查封行为并不会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且租赁权人享有优先购买权。二、原审法院在认定事实方面严重错误。1、错误认定谢振钿是涉案土地及地上建筑物的使用管理人。无论是政府部门,还是涉案土地的所有权人均确认辰田机械公司是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的实际权属人。2、既然原审判决认为相关部门核发的权利证书是认定地上建筑物产权的依据,则在相关部门未作出认定之前,原审判决也不能认定谢振钿是建筑物的使用管理人。相关司法解释也以是否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作为认定租赁合同是否有效的标准,而辰田机械公司早已取得该许可证。3、原审法院仅凭其没有在较早前提起异议就认为其与辰田机械公司的租赁合同“依据不足”,是适用法律错误。法律并没有限制承租人提出异议的时间。法院在查封、执行涉案不动产时并没有查清是否存在租赁合同。辰田机械公司对法院的查封行为一直提出异议,并为此案另案起诉,此时其租赁权利尚未受到实质侵害,没有理由去提出异议。4、翁瑞好在一审的诉讼请求是要接管500平方米地上建筑物,但原审判决许可执行所有的地上建筑物,明显超出了诉讼请求。其自承租以来,经过多年不断扩建,地上建筑物的面积已经超过2000平方米,其已向原审法院提交现场照片。5、原审判决混淆了辰田机械公司资产与谢振钿个人资产,导致错判。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第五、第六、第十一、第十二项之规定,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并判决:撤销原审判决,判决裁定中止对位于汕头市澄海区澄华街道岭亭澄集建(2000)字第210201608号的土地及其地上建筑物的执行,驳回翁瑞好的诉讼请求。 翁瑞好、谢振钿均未提交意见。 本院认为:一、晨田玩具公司主张其对本案执行标的物的租赁期限为2005年4月22日到2025年4月21日止。即使该主张成立,对此期限以外的剩余权利仍可执行,故晨田玩具公司关于其享有对标的物租赁权,可以排除对执行标的强制执行的再审申请理由不成立。二、原审法院依据已经生效的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粤高法民一终字第166号民事判决、《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书》、案涉建筑因本案被查封之前谢振钿与赵妙好夫妻二人是辰田机械公司的股东和实际控制人等证据和事实,认定谢振钿是本案执行标的物使用管理人并无不当,晨田玩具公司关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的再审申请理由不成立。三、根据本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第二项关于“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准许执行该执行标的;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规定,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判决的效力主要在于是否准许执行诉争的执行标的,具体的执行标的仍应依据受到异议的执行裁定确定。在本案中,在原审判决未明确案涉地上建筑面积的情况下,仍应依据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汕中法执一字第68-4号执行裁定确定执行标的。故原审判决主文未明确案涉地上建筑物面积确有不妥,但不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或者超出诉讼请求,晨田玩具公司有关再审申请理由不成立。 综上,晨田玩具公司关于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有关规定再审本案的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汕头市澄海区晨田玩具实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东敏 审 判 员 方金刚 代理审判员 曾宏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郑琪儿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