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一终字第183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河北联邦伟业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中华南大街祥云国际售楼部。 法定代表人:周锦程,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浙江环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凤林西路300号。 法定代表人:樊益棠,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河北联邦伟业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浙江环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冀民一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同时提出缓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河北联邦伟业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提出的申请不符合《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缓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条件。2015年7月17日,本院以法院邮政特快专递的方式按照上诉人提供的地址向其邮寄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限其收到该通知之次日起七日内向本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03465元,期满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2015年7月18日,上诉人办公室工作人员签收了该通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三款的规定即视为送达。但上诉人未在法定的期间内向本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403465元。 本院认为:上诉人河北联邦伟业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提起上诉后,应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向本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403465元。本院依法向其送达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但河北联邦伟业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未按通知书的要求按期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以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尹颖舜 代理审判员 冯 萍 代理审判员 李惠清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 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