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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海特曼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与施琼华、青岛鸿瀚置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5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二终字第186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施琼华,青岛鸿瀚置业有限公司股东。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淄博海特曼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高新区开发区北路7甲1号。 法定代表人:郭进展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二终字第186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施琼华,青岛鸿瀚置业有限公司股东。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淄博海特曼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高新区开发区北路7甲1号。

法定代表人:郭进展,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青岛鸿瀚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四方区平安路16号甲。

法定代表人:蔡荣荣,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施琼华因与被上诉人淄博海特曼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青岛鸿瀚置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鲁商初字第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委托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向施琼华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限其于收到本通知之次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281800元,期满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同年8月4日由其所属福建省晋江市龙湖镇瑶厝村村委委员签收通知。经查,上诉人至今未按照通知规定时间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本院认为,上诉人施琼华提起上诉后应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向本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本院依法委托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向其送达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但其未按照通知书的要求按期交纳上诉费,视为其放弃上诉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以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尹颖舜

代理审判员  李惠清

代理审判员  冯 萍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刘 博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