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民申字第185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符向阳。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海南椰之味食品饮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雷,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海南南大高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玉南,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符向阳因与被申请人海南椰之味食品饮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椰之味公司)、海南南大高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大公司)金融不良债权追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海南高院)作出的(2014)琼民一终字第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完毕。 符向阳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混淆权利主体,认定事实错误。申请人在原审中提交了2008年6月15日琼山市政公司的《起诉状》,该《起诉状》上加盖了海口市琼山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琼山市政公司)的公章。这份《起诉状》证明了2008年6月向椰之味公司主张权利的主体是琼山市政公司。(二)二审判决混淆诉讼时效中止和中断的法律概念。申请人的起诉构成诉讼时效中断,诉讼时效从海南高院下发琼高法(2009)123号通知之日即2009年4月21日起重新起算。2014年7月19日,琼山市政公司出具《证明书》,该《证明书》载明:“2008年6月,本公司委托杨昌辉律师向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交起诉状,该院以海南高院通知为由不予受理。”该证据进一步证明了2008年6月琼山市政公司起诉的事实。(三)二审判决未认定南大公司的连带责任,属适用法律错误。南大公司在对椰之味公司控股期间,以椰之味公司的土地作为抵押物向北京证券有限责任公司贷款1000万元,椰之味公司在存在对外到期债务的情况下,南大公司利用其经营管理的便利以椰之味公司优质资产(土地)对外抵押,其应在造成损害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申请人作为椰之味公司的债权人,有权行使债权人代位权直接向南大公司主张,因此南大公司应依法对椰之味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请求再审本案。 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不良债权转让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规定:债务人在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上签章或者签收债务催收通知的,诉讼时效中断。原债权银行在全国或者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的债权转让公告或通知中,有催收债务内容的,该公告或通知可以作为诉讼时效中断证据;第十二条规定:本规定仅适用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有关案件。然而本案中,琼山市政公司等受让人均非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故其在报纸上发布债权转让公告不构成诉讼时效中断,原审认定琼山市政公司等受让人在报纸上发布的债权转让公告不构成诉讼时效中断,并无不当。 2008年1月22日海南高院下发琼高法明传(2008)5号通知要求在最高法院作出相关司法解释之前,海南省各级人民法院对该类案件尚未受理的暂不受理,已经受理的中止诉讼,正在执行的中止执行。2009年4月21日,海南高院下发琼高法(2009)123号通知,停止执行琼高法明传(2008)5号通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了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而中断,但并不以人民法院受理为诉讼中断的条件。2008年6月,案涉不良资产债权人为琼山市政公司,二审法院在判决中认定杨昌辉律师当时确有向海南一中院起诉椰之味公司的行为,而当时符向阳尚未受让该不良债权,现亦无证据证明杨昌辉律师本人与案涉债权有直接的利益关系,故杨昌辉律师在当时不可能是代表自己、符向阳或其他公司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4年7月琼山市政公司出具证明书证明其曾于2008年6月委托杨昌辉律师向海南一中院提交起诉状,结合本案一、二审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杨昌辉律师在2008年6月向海南一中院提交起诉状而未予受理,而该起诉是基于琼山市政公司的委托进行的。而且本案问题的关键不是琼山市政公司有没有委托或委托谁向法院起诉,而是琼山市政公司就与椰之味公司的债权是否向人民法院主张过权利,结合当时的债权人是琼山市政公司的事实,以及一、二审判决的相关认定,可以确认琼山市政公司曾在2008年6月向人民法院提起过诉讼。该行为引起本案的诉讼时效的中断。故一、二审法院不能以符向阳不能证明杨昌辉与市政公司之间存在委托关系而认定该起诉无法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本案符向阳的起诉未超过两年诉讼时效,符向阳未丧失胜诉权。因此,原审判决认定符向阳因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而丧失胜诉权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符向阳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指令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审 判 长 陈纪忠 代理审判员 沈红雨 代理审判员 梁 颖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伯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