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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湖县国有资产经营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江苏省铁路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与金湖县国有资产经营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江苏省铁路实业集团有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5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229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金湖县国有资产经营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金湖县建设路33号。 法定代表人:王文勤,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兴元,江苏博世达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229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金湖县国有资产经营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金湖县建设路33号。

法定代表人:王文勤,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兴元,江苏博世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吴小雅,江苏博世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江苏省铁路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洪武路23号隆盛大厦18楼。

法定代表人:梁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程斌,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金湖县人民政府。住所地:江苏省金湖县建设路109号。

法定代表人:张志勇,该县县长。

再审申请人金湖县国有资产经营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湖国资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江苏省铁路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铁路公司)、一审被告金湖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金湖县政府)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苏商终字第004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

本院审查过程中,金湖国资公司因与江苏铁路公司、金湖县政府达成和解,于2015年9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再审申请的请求。

本院认为,金湖国资公司在本案审查期间提出撤回再审申请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金湖县国有资产经营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撤回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张勇健

审 判 员  沙 玲

代理审判员  张小洁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侯佳明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