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229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金湖县国有资产经营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金湖县建设路33号。 法定代表人:王文勤,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兴元,江苏博世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吴小雅,江苏博世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江苏省铁路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洪武路23号隆盛大厦18楼。 法定代表人:梁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程斌,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金湖县人民政府。住所地:江苏省金湖县建设路109号。 法定代表人:张志勇,该县县长。 再审申请人金湖县国有资产经营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湖国资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江苏省铁路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铁路公司)、一审被告金湖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金湖县政府)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苏商终字第004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 本院审查过程中,金湖国资公司因与江苏铁路公司、金湖县政府达成和解,于2015年9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再审申请的请求。 本院认为,金湖国资公司在本案审查期间提出撤回再审申请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金湖县国有资产经营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撤回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张勇健 审 判 员 沙 玲 代理审判员 张小洁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侯佳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