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鄯善东鲲铸造有限公司与龙军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16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5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一终字第307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鄯善东鲲铸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地区鄯善县新城西路柯柯亚。 法定代表人:杨立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芹芹,该公司员工。 被上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一终字第307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鄯善东鲲铸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地区鄯善县新城西路柯柯亚。

法定代表人:杨立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芹芹,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龙军。

上诉人鄯善东鲲铸造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龙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2014)新兵民二初字第000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4日以法院专递向该公司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限其于收到通知之次日起七日内向本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74387元,期满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同年12月15日鄯善东鲲铸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立鲲签收上述通知后,未在通知规定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以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四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尹颖舜

代理审判员  李惠清

代理审判员  冯 萍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 博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