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郝会振与王淑珍、郝天龙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5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一终字第237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王淑珍。 委托代理人:张磊,陕西知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郝会振。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郝天龙。 上诉人王淑珍与被上诉人郝会振、郝天龙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一终字第237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王淑珍。

委托代理人:张磊,陕西知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郝会振。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郝天龙

上诉人王淑珍与被上诉人郝会振、郝天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陕民一初字第000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同时提出免交、减交、缓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王淑珍提出的申请并不符合《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四十五条、四十六条、四十七条规定的免交、减交、缓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条件。2015年7月31日,本院以法院邮政特快专递的方式按照上诉人提供的地址向其邮寄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限其收到该通知之次日起七日内向本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91292元,期满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2015年8月6日,上诉人签收了该通知。但未在通知书指定的期间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淑珍提起上诉后,应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向本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291292元。本院依法向其送达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但王淑珍未按通知书的要求按期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以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尹颖舜

代理审判员  冯 萍

代理审判员  李惠清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 博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