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提字第18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辉南县汇丰煤炭生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辉南县杉松岗镇缸窑岭。 法定代表人:赵延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荆卫华,吉林荆卫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辉南县汇丰煤炭生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丰公司)因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抚顺中院)作出的(2014)抚中立一民初字第00001号不予受理裁定,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辽宁高院)提起上诉。辽宁高院经审理,作出(2014)辽立一民终字第00089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汇丰公司仍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5年7月24日作出(2015)民申字第1091号民事裁定,本案由本院提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汇丰公司2014年7月7日向抚顺中院提起诉讼称:因抚顺市热能燃料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热能公司)拖欠汇丰公司货款,经辽宁高院(2008)辽民二终字第233号民事判决认定,其应给付汇丰公司欠款本金4604584.45元及利息损失130万元。2009年11月10日,由抚顺长顺热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热电公司)、抚顺长顺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能源公司)、抚顺长顺电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力公司)组成的合营公司,通过热能公司转付给汇丰公司2132700元,尚欠本息及诉讼费用3879811.45元未付。热能公司未能按照法院判决付款,至2014年6月30日,又发生逾期利息及双倍利息4225166.65元,共计应给付汇丰公司8104978.10元。因热能公司购买汇丰公司的煤炭给合营公司使用,截止到2007年2月,合营公司累计拖欠热能公司煤炭款94721854.15元。在2010年12月法院执行过程中,热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会森在法院调查笔录中证实合营公司尚欠其煤款三、四千万元。汇丰公司虽多次向热能公司催款,法院也进入了执行程序,但其不向合营公司主张债权,给汇丰公司造成了债权不能实现的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合同法解释(一))第十四条规定,代位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依法判决汇丰公司享有代热能公司向热电公司、能源公司、电力公司主张民事权利的代位权;判决合营公司向汇丰公司支付欠热能公司的欠款及迟延履行法院生效判决的双倍利息、诉讼费共计8104978.10元,并承担自2014年7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双倍利息。本案诉讼费由热电公司、能源公司、电力公司承担。 抚顺中院审查认为:合同法解释(一)第十一条规定:“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提起代位权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二)债务人怠于行使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三)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法律明确规定债权人行使代位权必须是债务人怠于行使到期债权,且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汇丰公司欲行使的代位权起诉,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债务人对热电公司、电力公司、能源公司的债权是否到期。该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于2014年7月18日作出(2014)抚中立一民初字第00001号民事裁定:对汇丰公司的起诉不予受理。 汇丰公司不服该裁定,向辽宁高院提起上诉称:该不予受理裁定背离本案事实,适用法律程序不当。辽宁高院(2008)辽民二终字第233号判决生效后,由热电公司、电力公司、能源公司组成的合营公司于2009年11月10日通过热能公司支付给汇丰公司人民币2132700元。证明热能公司在热电公司、电力公司、能源公司享有的是到期债权。2010年12月12日抚顺中院询问热能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会森的笔录记载,足以证明热能公司在热电公司、电力公司、能源公司享有到期债权。一审裁定将立案程序审查职能混同于案件实体审理职能,违反了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实行立、审、执程序相分离原则。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对汇丰公司的起诉立案受理。 辽宁高院审查认为:本案系汇丰公司根据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提起的代位权诉讼。依据合同法解释(一)第十一条规定,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提起代位权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二)债务人怠于行使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三)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根据汇丰公司提供的证据,尚不能证明债务人热能公司对热电公司、能源公司、电力公司享有的债权是否到期,本案不符合合同法解释(一)第十一条规定提起的代位权诉讼立案受理条件。汇丰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于2014年8月18日作出(2014)辽立一民终字第00089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汇丰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称:能源公司于2009年11月10日通过热能公司支付给汇丰公司2132700元,热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会森接受法院询问时明确表示在热电公司、能源公司、电力公司有应收款三、四千万元,汇丰公司一、二审期间向法院提供的1998年至2007年2月合营公司欠热能公司煤款一览表,长顺热电厂(热电公司的前身)三次向汇丰公司出具的承诺书等,均能证明热能公司对热电公司、能源公司、电力公司享有的债权为到期债权。请求撤销抚顺中院(2014)抚中立一民初字第00001号民事裁定及辽宁高院(2014)辽立一民终字第00089号民事裁定,裁定抚顺中院对汇丰公司的起诉立案受理。 本院认为,在审查当事人提起的债权人代位权诉讼是否符合立案受理条件时,应在审查该当事人的起诉是否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的同时,结合合同法解释(一)第十一条规定的提起代位权诉讼的条件一并予以审查。从合同法解释(一)第十一条的规定来看,其一方面阐释了提起代位权诉讼的条件,另一方面亦作为审理此类案件中判断债权人代位权主张能否成立的实体标准。因此,在理解该条文时,应适度区分审查立案及实体判断的不同尺度,避免以审代立或者以立代审。 本案中,汇丰公司作为债权人,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热能公司对次债务人热电公司、能源公司、电力公司享有的债权。汇丰公司作为起诉人,属于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法人,有明确的被告,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其请求解决的事项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同时,结合合同法解释(一)第十一条的规定,汇丰公司亦提供了初步证据用以证明其符合提起债权人代位权诉讼的主体条件、债权到期条件等,对此,受诉人民法院应予立案受理。至于汇丰公司提出的债权人代位权主张最终能否客观成立,属于债权人代位权之诉的实体审理认定事项,应当在立案以后,根据债权人、债务人、次债务人的诉辩主张,结合举证质证以及庭审情况综合判定。因此,抚顺中院、辽宁高院在对该案未予立案,未予开展诉辩交锋以及审理的情况下,即判定汇丰公司主张债权到期缺乏证据证明,并据此不予立案,系对合同法解释(一)第十一条规定的理解过于严格,不利于依法保护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本院对此予以纠正。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辽立一民终字第00089号民事裁定和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抚中立一民初字第00001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辉南县汇丰煤炭生产有限公司的起诉立案受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苏 戈 审判员 李明义 审判员 范向阳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