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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顶山市平联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桐梓县鑫鑫矿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5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二终字第226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桐梓县鑫鑫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桐梓县松坎镇水柴村。 法定代表人:李占朝,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常胜,北京慎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二终字第226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桐梓县鑫鑫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桐梓县松坎镇水柴村。

法定代表人:李占朝,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常胜,北京慎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平顶山市平联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平顶山市郏县王集乡四里营村。

法定代表人:王法占,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桐梓县鑫鑫矿业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平顶山市平联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黔高民商初字第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2015年7月29日,本院以法院邮政特快专递的方式按上诉人提供的地址向其发送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限其收到该通知之次日起七日内向本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0901.44元,期满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因收件公司无人签收,邮件无法投递被退回,上诉人未在法定的期间内向本院交纳案件受理费。

本院认为:上诉人桐梓县鑫鑫矿业有限公司提起上诉后,应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向本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50901.44元。本院依法向其送达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但桐梓县鑫鑫矿业有限公司未按通知书的要求按期交纳上诉费,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以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尹颖舜

代理审判员  冯 萍

代理审判员  李惠清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 博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