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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江岸支行与武汉重冶机械成套设备集团有限公司、闫露、湖北博业科技有限公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5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二终字第131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东北路301号。 法定代表人:陈迪安,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江岸支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二终字第131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东北路301号。

法定代表人:陈迪安,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江岸支行。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香港路82号。

代表人:朱建国,该行行长。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武汉重冶机械成套设备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徐东路7号(凯旋门广场)A座17层E号房。

法定代表人:钱菊生,该公司董事局主席。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湖北博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经济开发区新滩新区金滩路特1号。

法定代表人:谢帮文,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钱菊生。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闫露。

上诉人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建工)与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江岸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江岸支行)、武汉重冶机械成套设备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重冶)、湖北博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博业)、钱菊生、闫露保理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鄂民二初字第00046-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农行江岸支行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起诉称:2014年8月12日,农行江岸支行与武汉重冶签订编号42062020140000443《国内保理合同(有追索权)》,约定农行江岸支行向武汉重冶发放保理融资7100万元整,融资期限自2014年8月12日至2015年6月2日。武汉重冶与湖北博业分别与农行江岸支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对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相应的抵押登记手续。江苏建工、钱菊生、闫露分别与农行江岸支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为上述债务提供连带保证。农行江岸支行于2014年8月22日向武汉重冶发放了7100万元保理融资。2014年8月20日,武汉重冶(卖方)向买方武汉钢铁集团轧辊有限责任公司发出《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将其享有的79889460元应收账款转让给农行江岸支行作为融资对价。2014年9月4日,武汉重冶在农行江岸支行先期办理的9500万元的有追索权国内保理融资业务到期,同为该保理业务买方武汉钢铁集团轧辊有限责任公司无力支付应收账款,武汉重冶也无力承担还款义务。造成该笔保理业务逾期违约。农行江岸支行依据《国内保理合同(有追索权)》于2014年9月9日通知武汉重冶提前回购,武汉重冶未履行提前回购义务。故宣布该笔保理合同提前到期,农行江岸支行通知武汉重冶履行还款业务。武汉重冶、湖北博业、江苏建工、钱菊生、闫露履行相应担保责任,但均未履行相应义务,故提起诉讼。

江苏建工在一审答辩期间内提出管辖权异议,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江苏建工作为本案最主要的被告,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江东北路301号。根据法律规定,本案依法应当由江苏建工所在地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2014年8月12日农行江岸支行与武汉重冶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国内保理合同(有追索权)》的约定,本案系保理合同纠纷,农行江岸支行为融资款债权人,武汉重冶为融资款债务人。在此之前,江苏建工已于2014年7月4日与农行江岸支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由江苏建工对农行江岸支行的上述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该保证合同为主合同保理合同的从合同。在保理合同和保证合同中,合同双方均已协议选择农行江岸支行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对主、从合同相关争议引发的诉讼均具有约定管辖权,并且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江苏建工对本案的管辖权异议理由不能成立。裁定驳回被告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江苏建工不服上述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首先,被上诉人农行江岸支行与武汉重冶签订的《国内保理合同》,是双方之间恶意串通互相勾结,无实质贸易背景,其目的为恶意骗取江苏建工对债权转让为基础的保理合同进行担保。该保理合同中合同条款不能成为湖北省高院管辖依据。其次,《最高额保证合同》未依法成立。江苏建工仅将单方面盖章的空白《最高额保证合同》交予农行江岸支行。江苏建工于被起诉前未收到江岸支行盖章的合同,故主张该合同未依法成立。最后,江苏建工称其作为实质被告,而其他被告仅是名义上被告。综上,江苏建工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规定,江苏建工作为本案最主要的被告,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请求撤销一审裁定,裁定将本案移送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上诉人江苏建工主张农行江岸支行与武汉重冶签订的《国内保理合同》因存在合同无效情形,故认为该争议解决方法,不能成为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的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七条“合同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的,不影响合同中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因此,《国内保理合同》中的争议解决办法效力不存在瑕疵,2014年8月12日农行江岸支行与武汉重冶签订的《国内保理合同》及2014年7月4日江苏建工与农行江岸支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该保证合同为主合同保理合同的从合同。且两合同中双方均已协议选择农行江岸支行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因此,《国内保理合同》及《最高额保证合同》中有关约定管辖条款合法有效,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享有管辖权。

综上,一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尹颖舜

代理审判员  冯 萍

代理审判员  李惠清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 博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