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220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上海高金股权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 法定代表人:王晓滨,该企业执行事务合伙人。 委托代理人:石睿,该企业员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许建荣。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谢兴楠。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江南。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范啸山。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刘沈衡。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田敬斌。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刘小冬。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跃宁。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卢三轩。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周旭斌。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刘鹭妍。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江有学。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邵毅。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江苏省有色金属华东地质勘查局。 法定代表人:王润亮,该局局长。 法定代表人:邵毅,该公司董事长。 上海高金股权投资合伙企业(以下简称上海高金合伙企业)与许建荣、谢兴楠、江南、范啸山、江有学、刘沈衡、田敬斌、刘小冬、邵毅、张跃宁、卢三轩、周旭斌、刘鹭妍、江苏省有色金属华东地质勘查局(以下简称华东地勘局)、江苏华东有色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东有色公司)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作出(2014)民一终字第295号民事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上海高金合伙企业不服上述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上海高金合伙企业申请再审称,二审裁定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之情形,应予再审。理由如下:一、二审裁定未实质审查解除上海高金合伙企业股东资格的股东会决议的效力,却据此认定上海高金合伙企业不具有股东资格,无权提起股东代表诉讼,适用法律错误。二、华东有色公司解除上海高金合伙企业股东资格的股东会决议,违反增资协议约定,且无任何法律依据,依法应属无效。二审裁定依据该决议径行否定上海高金合伙企业的股东资格,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是错误的。三、上海高金合伙企业已按约缴纳出资,并办理了工商登记,具备华东有色公司股东资格。二审裁定认定上海高金合伙企业不具备华东有色公司股东资格,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 被申请人许建荣、谢兴楠、江南、范啸山、江有学、刘沈衡、田敬斌、刘小冬、邵毅、张跃宁、卢三轩、周旭斌、刘鹭妍、华东地勘局没有提交书面意见。 一审第三人华东有色公司提交书面意见称:一、二审裁定认定上海高金合伙企业在本案中丧失股东资格,无权提起股东代表诉讼,裁定驳回起诉,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华东有色公司以减资方式解除上海高金合伙企业股东资格的股东会决议合法有效,上海高金合伙企业对股东会决议效力问题提起再审,已经超出了再审范围。三、生效的股东会决议解除了上海高金合伙企业的股东资格,上海高金合伙企业仅有工商登记资料不能证明其具有华东有色公司的股东资格。四、上海高金合伙企业要求裁定中止本案审理,待确认股东会决议效力判决生效后再恢复审理,这一再审请求已经超出再审范围。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上海高金合伙企业股东资格问题。依据原审查明的事实,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华东有色公司股东会根据增资协议约定,在上海高金合伙企业未按增资协议约定缴纳第三期增资款,经过两次函告仍未缴纳的情况下,于2014年5月28日召开股东会年度会议并作出决议,以减少注册资本的形式解除了上海高金合伙企业的股东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会有权以股东会决议形式解除股东资格。华东有色公司股东会年度会议关于解除上海高金合伙企业股东资格的决议已经生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股东可以提起确认股东会决议无效之诉。然而,截至一审裁定作出时,上海高金合伙企业并没有依法提起申请撤销股东会决议诉讼或申请确认股东会决议无效诉讼。因此,原审认定上海高金合伙企业在本案中丧失了股东资格,无权提起股东代表诉讼,裁定驳回起诉,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是否应在本案中一并审理华东有色公司股东会决议效力的问题。股东资格诉讼与股东代表诉讼虽然都是与公司有关的诉讼,但两类诉讼的诉讼请求不同、法律关系不同,诉讼中当事人的诉讼地位也不同,是两个完全独立的诉讼,前一诉讼是前提,是基础,两类诉讼不符合诉的合并的条件。因此,原审认定上海高金合伙企业就华东有色公司股东会决议效力问题,可以另行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申请确认股东会决议无效之诉,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综上,上海高金合伙企业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海高金股权投资合伙企业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张 华 审 判 员 马东旭 代理审判员 张爱珍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马赫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