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56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行营业部。 负责人:李忠民,该营业部行长。 委托代理人:周劲龙,北京天睿(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志亮,北京市天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吉林省佳林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潘国立,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被告:长春佳林玉米深加工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潘国立,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行营业部(以下简称农行吉林省分行营业部)因与被申请人吉林省佳林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林实业公司)及一审被告长春佳林玉米深加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佳林玉米公司)金融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权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吉民二终字第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农行吉林省分行营业部再审申请称:一、农行吉林省分行营业部已取得“新证据”,足以推翻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新证据”有:1、吉林省磐石市石嘴镇吉林储备物资管理局“二七八处库区”的照片,证明农行吉林省分行营业部于2014年12月2日到该库区调取会计档案,所调取的证据属于再审“新证据”。2、《中国农业银行抵押借款借据》(NO:0014824),证明中国农业银行长春市四分局支行(以下简称四分局支行,2000年11月更名为中国农业银行长春市解放大路支行;2004年6月,涉案贷款债权转移至农行吉林省分行营业部)于1999年12月30日向佳林玉米公司发放1500万元贷款,到期日为2000年10月26日。3、《中国农业银行特种转帐贷方传票》(NO:0048818),证明四分局支行于2000年10月27日将1500万元贷款转为逾期贷款。4、《借款凭证》(编号:5945)2张、《中国农业银行特种转账贷方传票》,证明四分局支行于2001年12月26日向佳林玉米公司发放贷款1500万元,同日“收呆滞贷款”1500万元。5、2002年12月11日、18日、20日的《中国农业银行转账支票》,2002年12月13日、18日、20日的《借款凭证》等证据,证明中国农业银行长春市解放大路支行(以下简称解放大路支行)发放贷款1500万元给佳林玉米公司,用于归还旧贷款。6、2000年12月30日《借款凭证》(编号:4824),四分局支行发放300万元贷款用于偿还1500万元贷款的利息;2002年6月19日《借款凭证》,解放大路支行发放300万元贷款,同日《中国农业银行转账支票》收贷300万元。7、佳林玉米公司的《贷款分户帐》,证明2000年12月16日的《借款合同》(以下简称“登记《借款合同》”)”所载1500万元指的就是旧贷款1500万元,当时没有另外发放新贷款1500万元。8、农行吉林省分行营业部出具的《说明》,证明四分局支行在2000年12月16日未发放贷款1500万元,“登记《借款合同》”是为办理旧贷款抵押登记用的。9、农行吉林省分行营业部陆岩律师的《工作记录》,证明为办理1999年12月30日发放的1500万元旧贷款的抵押登记,于2000年12月16日重新签订了“登记《借款合同》”,是根据吉林省长春市房地产交易与权属登记服务中心的要求而为。二、本案二审判决关于“登记《借款合同》”因履行完毕,主债权消灭,抵押权消灭的认定,没有证据证明,属认定事实错误。1999年12月30日,四分局支行向佳林玉米公司发放贷款1500万元,至2000年10月27日形成逾期。2000年12月16日,双方签订了总括性的“登记《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金额1500万元,期限为2000年12月16日至2003年12月16日,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为履行上述约定,2001年12月26日,四分局支行发放两笔900万元、600万元的贷款,同日通过《特种转账传票》转账1500万元偿还了原逾期贷款,该两笔贷款到期日均为2002年12月25日。贷款到期后,2002年12月13日、18日、20日,解放大路支行与佳林玉米公司分别签订三份《借款合同》,各发放贷款500万元进行转贷。“登记《借款合同》”是总括性的框架协议,不是实际具体履行的合同依据。二审判决没有审查是否存在对应的《借款凭证》、《还款凭证》的情况下,就主观认定“登记《借款合同》”的债权已经发生,并被“借新还旧”予以清偿,属认定基本事实错误。三、“登记《借款合同》”与2002年12月13日、18日、20日的《借款合同》指向的是同一笔债权,四分局支行为“登记《借款合同》”设立了抵押登记,其抵押权受法律保护。在本案四次审理过程中,佳林玉米公司、佳林实业公司对上述事实均予以认可。“登记《借款合同》”与2002年12月13日、18日、20日的《借款合同》是总、分关系,二者指向的是同一个确定的主债权。二审判决将“登记《借款合同》”与2002年12月13日、18日、20日的《借款合同》割裂开来,认为二者是新、旧债权关系,替代与被替代关系,新债权消灭了旧债权,明显与事实不符。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请求再审本案。 本院认为,本案再审审查主要涉及以下问题:一、农行吉林省分行营业部提交“新证据”的效力;二、“登记《借款合同》”是否仅系框架协议及所涉款项是否实际发放;三、“登记《借款合同》”与2002年12月13日、18日、20日的《借款合同》是否属于总、分合同关系,即所涉债权是否属于同一笔。 一、关于农行吉林省分行营业部提交的“新证据”效力问题。 首先,从逾期举证的原因看,农行吉林省分行营业部所提交的证据2-7在其向佳林玉米公司、佳林实业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前已客观存在,并由农行吉林省分行营业部实际控制,不存在无法举证的情形。故此,农行吉林省分行营业部作为专业的金融机构,负有及时、全面地提供相关证据的义务,但在涉案诉讼历经法院四次审理、时间跨度长达10多年的期间内一直未提交上述“新证据”,存在逾期举证的情形。其次,从上述证据内容看,涉案债权一直处于以新贷偿还旧贷的顺序中,四分局支行通过签订借款合同、划转账款等方式即可完成“借新还旧”,农行吉林省分行营业部以未能找到四分局支行向佳林玉米公司发放1500万元的《借款凭证》为由,主张“登记《借款合同》”未实际发放贷款,理由不能成立。再次,从证据的关联性看,农行吉林省分行营业部所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抵押借款借据》、《中国农业银行特种转账贷方传票》、《贷款分户账》等证据虽然所涉数额均为1500万元,但是这些证据所证明的事实不具有唯一性、确定性,不能证明“登记《借款合同》”中所涉借款未实际发放,且证明目的与其在一、二审诉讼中主张2002年12月13日、18日、20日的贷款是偿还2000年12月16日的旧贷款的事实相悖。此外,证据1、8、9虽然属于新形成的证据,但这是证据均系农行吉林省分行营业部在二审判决生效后单方制作的,不属于再审“新的证据”范畴。综上,农行吉林省分行营业部再审申请提交的相关证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七条、第三百八十八条规定的情形,不具有再审新证据的法律效力。 二、关于“登记《借款合同》”是否仅系框架协议及所涉款项是否实际发放问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