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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弘禾昱科工贸有限公司与营口BL矿业有限公司、天津港保税区瑞尔普稀贵金属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5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249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天津弘禾昱科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空港经济区华盈大厦1126号。 法定代表人:张法睿,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金来,天津嘉信律师事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249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天津弘禾昱科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空港经济区华盈大厦1126号。

法定代表人:张法睿,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金来,天津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营口BL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石桥市汤池镇北三元。

法定代表人:李英利,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洪流,辽宁睿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天津港保税区瑞尔普稀贵金属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港保税区国贸路18号822-3室。

法定代表人:章左,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国强,天津正律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天津弘禾昱科工贸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营口BL矿业有限公司,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天津港保税区瑞尔普稀贵金属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15)津高民二终字第008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本院认为,天津弘禾昱科工贸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案由本院提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裁定的执行。

审 判 长  杨永清

审 判 员  沙 玲

代理审判员  张小洁

二〇一五年十月××日

书 记 员  侯佳明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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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