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34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化学工程第十一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建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璩亮。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高景(香港)投资有限公司。 代表人:周德勤,该公司董事。 再审申请人中国化学工程第十一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化建十一公司)因与高景(香港)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景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2)高民终字第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中化建十一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本案诉讼程序明显违法。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裁定驳回了中化建十一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理由不能成立。诉讼过程中的举证、取证、判决等环节均存在不公平行为,对高景公司的主张予以采信,而对中化建十一公司的任何答辩则不予采信。二审法院对开封市顺河回族区检察院提出的“检察建议书”提供的避免违纪违法现象警示,不调查、不分析,草率判决,有失公正。二审法院未严格按照上诉案件审理期限依法办案,且在2014年二审判决前更换合议庭成员,审理程序是否违法令人质疑。 (二)一、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存在重大错误。涉案居间协议明确约定,居间费是按施工合同金额(扣除业主直供材料价款)的约定比例2%或4%支付。而二审法院在判决中对居间费计算基数认定错误。在计算本案中介费时,应依据双方所签订的三份《联合投标经营协议书》分别规定的不同比例,按协议对应的每份合同额扣除主材费分别计算。这符合协议精神,也符合建筑市场规则与惯例。故,请求再审本案。 本院认为: 本案系居间合同纠纷。被申请人高景公司系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注册成立的公司,各方当事人对适用内地法律解决本案争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再审申请人中化建十一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主要是,程序方面:一、二审法院是否对本案享有管辖权、是否有其他程序违法的情形;实体方面:二审法院判决案涉居间费的计算基数是否合理。 关于程序方面的问题,一、二审法院是否对本案享有管辖权、是否有其他程序违法的情形。经审查,中化建十一公司于2011年6月4日签收了一审法院通过司法专邮送达的驳回管辖异议的裁定书,并在详情单收件人处加盖了公司收发章,其于2011年6月17日发出上诉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裁定的,有权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中化建十一公司就管辖权异议提起的上诉超过了法定上诉期限。因此,中化建十一公司关于本案管辖的申请再审事由不成立。 中化建十一公司提交了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的相关材料,二审法院对该材料已进行了审查并作出认定。二审法院认为上述材料并不能得出高景公司具有违反招投标法行为的结论。相反,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调查内蒙古自治区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服务中心得到的答复是本案所涉项目在招投标过程中不存在违法违规行为。因此,中化建十一公司关于二审法院对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提出的“检察建议书”不调查、不分析,草率判决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故,中化建十一公司关于一、二审法院违反诉讼程序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实体方面问题,二审法院判决案涉居间费的计算基数是否合理。本案中,中化建十一公司与高景公司共签订了三份联合招标协议书(即本案的居间合同), 三份协议就支付居间费共同约定居间费用比率为合同金额4%,但三份协议关于居间费的具体计算方法并不完全相同。根据一、二审法院查明的情况来看,从2006年7月至2008年6月大唐国际公司与中化建十一公司就大唐多伦年产46万吨煤基烯烃项目共签订施工合同12份,合同总金额为555563615元。截至2008年6月10日,中化建十一公司已实际收到发包方支付货币资金42700.69万元,占合同总金额的76.86%。已经满足了双方约定支付全部居间费的付款条件。本院认为,高景公司与中化建十一公司签订三份居间协议的共同目的就是促成大唐国际公司与中化建十一公司就多伦煤化工项目进行合作。由于大唐国际公司与中化建十一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及履约的行为不是专门指向高景公司与中化建十一公司具体签订的哪份居间合同,即施工合同的履行并未与案涉三份居间合同一一对应,故按每个合同约定的内容计算居间费并不合适。高景公司与中化建十一公司居间协议明确约定大唐国际公司向中化建十一公司投资,当投资达到的约定金额比例时需支付相应的居间费。鉴于本案居间合同签订的目的已经达到,二审判决认定本案已经满足了双方约定支付居间费的条件,居间费按合同总价款的4%支付并无不妥。中化建十一公司关于居间费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中化建十一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国化学工程第十一建设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陈纪忠 代理审判员 沈红雨 代理审判员 梁 颖 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 书 记 员 张伯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