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781号 委托代理人:李佳,福建三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苏清杰,福建三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林辉,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 委托代理人:王命兴,福建合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利平,福建合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林世禄,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 委托代理人:王命兴,福建合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利平,福建合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林美珍,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 委托代理人:王命兴,福建合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利平,福建合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陈国庆因与被申请人林辉、林世禄、林美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闽民终字第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陈国庆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本案与珠海市纬诚沙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纬诚公司)和福建天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翔公司)就《施工合作协议》在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的诉讼并无实质关联。天翔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双方在对200万元保证金的偿还义务人及偿还方式进行重新约定后,仅对工程款进行的诉讼,双方的调解协议也未就该200万元保证金进行任何约定。作为二审定案证据的《声明》、《补充说明》均为林辉与纬诚公司单方面出具,并未经陈国庆同意或确认,二审法院认定该100万已由纬诚公司收取违背了证据客观标准。即使该100万元款项确由纬诚公司收取,亦不妨碍陈国庆向林辉要求偿还100万元的权利。(二)二审判决认为本案借条存在添加变造痕迹,没有司法鉴定机关的鉴定意见作为依据,缺乏严谨性。陈国庆未对一审判决中不支持利息计算方式部分进行上诉的原因是想尽快了结本案,收回100万元欠款,但二审判决却将不上诉的行为解读为陈国庆承认其在借条上进行变造,进而认定陈国庆“不诚信”不妥。林辉父母林世禄、林美珍于本案借条出具之后的一个月才向当地公安机关报案称被诈骗的情况,二审法院把被申请人报假案的行为也作为本案疑点之一,最终认定不存在真实借贷关系有误。综上,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 林辉、林世禄、林美珍共同提交意见称:(一)林辉与陈国庆之间根本不存在借贷、担保的法律关系。《借条》是林辉被林文诈骗而向陈国庆出具的作为向担保公司的反担保。《借条》既未说明借款系从保证金转化而来,亦未载明付款方式、借款利率、还款期限等借条所应载明的基本要素,不合常理。陈国庆未向林辉交付过100万元,亦没有任何协商保证金转借款的事实。(二)林辉在二审期间充分举证证明剩余100万元保证金已交给纬诚公司,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三)陈国庆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林辉与陈国庆之间将100万元保证金转化为借款的合意。天翔公司与纬诚公司之间未做结算,林辉不可能将纬诚公司的债务转化其个人的借款。陈国庆在一审民事起诉状中自认系因“资金困难”而借款,开庭时才突然提出保证金转借款,但却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林辉与其协商过保证金转借款的事实。(四)纬诚公司收取了剩余100万元保证金,并在另案诉讼提交的反诉答辩状中确认,陈国庆认为纬诚公司与天翔公司之间的诉讼与本案无关联属自相矛盾。天翔公司明知纬诚公司收取了100万元保证金,在双方调解协议中未提及是在诉讼过程中行使处分权,不能因此推定已将保证金转化为借款。(五)《借条》的主文字体大小、字间距及行间距存在明显不一致,并且陈国庆提交给一审法院的复印件与林辉的复印件也存在不一致。一审法院认定陈国庆的《借条》存在添加变造的痕迹系正确的,陈国庆也未就此提起上诉,则其已认可该事实。综上,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再审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依法不应当再审。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民间借贷属于实践性合同,陈国庆主张其与林辉之间存在真实的100万元借贷关系,在举证《借条》的同时,还应负有举证其向林辉实际交付相应借款事实的证明责任。林辉对其出具《借条》并不持异议,但是否认借款事实的存在。陈国庆主张100万元借款系从林辉未退还的100万元保证金结转而来,林辉对此予以否认,故待证事实的核心是陈国庆是否向林辉实际交付《借条》项下的100万元借款。《借条》文意中并未体现所涉借款系保证金结转而来,陈国庆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林辉之间存在将保证金转为借款的约定。林辉向二审法院提交了作为《施工合作协议》中涉及约定收取200万元保证金一方的纬诚公司所出具的《声明》、《补充声明》以及林辉将20万元转账给卢志伟、80万元转账给谢良桂的相关银行凭证等证据以证明其已将未退还的100万元保证金通过纬诚公司指定的账户转交给了纬诚公司。这些证据经二审质证认证,形成证据链,陈国庆未能提交证据否定其真实性。据此,二审判决认定林辉未退还的100万元保证金已由纬诚公司收取的反驳主张有相应的证据佐证而予以支持。陈国庆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林辉未退还的100万元保证金结转为借款,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向林辉实际支付了100万元款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二审判决在对本案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综合认定的基础上,结合案件相关事实及日常生活经验法则,依法不予认定陈国庆与林辉之间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并无不当。陈国庆关于二审判决否定其与林辉的借贷关系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陈国庆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陈国庆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任雪峰 代理审判员 成明珠 代理审判员 朱 科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丁 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