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158号 委托代理人:徐芳。 再审申请人钟镜波因与被申请人钟伟波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6日作出的(2014)粤高法民四终字第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钟镜波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二审认定由钟镜波出资投入的合伙财产为共有财产错误。本案为个人合伙关系,但并非所有合伙财产均为共有财产。在经营过程中,钟伟波一直声称亏损,从未进行过利润分配,因此未形成事实上的分配比例。 (二)二审混淆了合伙财产的非正常灭失和正常经营损失的区别。本案为个人合伙纠纷而非合伙企业纠纷,钟镜波诉请的是合伙财产在合伙期间非正常灭失的侵权赔偿,而非要求撤回合伙出资。所以,合伙解除及清算并非法定的前提及必经程序。现二审认定钟镜波应该先行提出解除合伙关系,无视及剥夺了合伙人作为财产所有人或共有人在物权上的索赔权,对合伙财产进行清算显然是将涉案船舶的灭失归为正常经营损失,事实认定错误。 (三)钟镜波原以物权纠纷起诉,一审法院审查后行使释明权告知双方本案为合伙纠纷,但并未告知钟镜波可以变更诉讼请求。而二审法院判决,是因钟镜波的诉讼请求并未按释明后的法律关系调整而导致败诉。二审法院理应向钟镜波行使释明权,告知其可以变更诉讼请求及相关法律风险。故,请求再审本案。 本院认为: 根据本案一、二审查明的事实,钟镜波负责投资、钟伟波负责经营管理。对此,钟镜波和钟伟波均无异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关于合伙的相关规定,钟镜波与钟伟波之间已经构成合伙关系。案涉船舶虽为钟镜波以其个人名义出资购买,但投入合伙经营后,应为合伙人共同所有。合伙财产的显著特点就是相对独立和完整性。合伙财产由于合伙经营过程中因为经营管理不善而灭失,应当由合伙人承担责任。 鉴于合伙财产的相对独立性特点,在未查清合伙财务账目、盈亏尚未确定的情况下,合伙财产不宜做分割。本案中用于合伙经营的船舶已经灭失,由于双方当事人对合伙财产的处理没有书面协议,权益分配比例无法确定,钟镜波在没有请求解除合伙关系、对合伙财产进行清算的情况下要求其合伙人钟伟波对此承担赔偿责任法律依据不足。二审法院对此的处理结果并无不当。但钟镜波并没有丧失诉权,其可提起新的诉讼寻求救济,请求解除合伙关系并分配合伙财产。 综上,钟镜波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钟镜波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陈纪忠 代理审判员 沈红雨 代理审判员 梁 颖 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 书 记 员 张伯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