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一终字第284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高玉珍。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杨稳昆。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何燕。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云南恒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南亚风情第壹城南亚星河苑C4幢1-911室。 法定代表人:占斌佳,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高玉珍为与被上诉人杨稳昆、何燕、云南恒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云高民一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并提交了缓交诉讼费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高玉珍虽然提交了缓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申请,但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有缓交诉讼费的正当理由,亦无法证明其在上诉期间确有经济困难需要司法救助,不符合《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四十七条的缓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本院于2014年11月6日以法院邮政特快专递的方式按上诉人提供的地址向上诉人高玉珍发送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限其收到该通知之次日起七日内向本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40922元,期满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2014年11月11日,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签收了该通知,上诉人高玉珍未在法定的期间内向本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尹颖舜 代理审判员 李惠清 代理审判员 冯 萍 二〇一五年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杨艳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