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四终字第52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黄志高。 委托代理人:薛祖望,江苏洲际英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江苏扬子江船厂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江阴市鲥鱼港路38号。 法定代表人:任元林,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扬子江船业(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新加坡共和国30RAFFLESPLACE#20-02CALTEXHOUSESINGPORE0486。 法定代表人:张毅达,该公司董事。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江苏扬子江船厂有限公司工会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江阴市鲥鱼港路38号。 法定代表人:王文珍,该工会主席。 上诉人黄志高为与被上诉人江苏扬子江船厂有限公司、扬子江船业(控股)有限公司、一审第三人江苏扬子江船厂有限公司工会委员会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苏商外初字第00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又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黄志高撤回上诉的申请,系当事人对其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也不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及他人的合法权益,符合法律规定,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七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黄志高撤回上诉。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苏商外初字第0001号民事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尹颖舜 代理审判员 冯 萍 代理审判员 李惠清 二〇一五年七月九日 书 记 员 刘 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