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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国营巴浪湖农场与宁夏回族自治区国营巴浪湖农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5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232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宁夏回族自治区国营巴浪湖农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232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宁夏回族自治区国营巴浪湖农场

法定代表人:丁立东,该农场场长。

委托代理人:杨彩娥,宁夏诚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耿靖婷,宁夏诚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杨玉山。

宁夏回族自治区国营巴浪湖农场(以下简称巴浪湖农场)与杨玉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28日作出(2015)宁民终字第39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巴浪湖农场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巴浪湖农场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之情形,应予再审。理由如下:一、本案中杨玉山不是适格诉讼主体,不能提起诉讼,一审及二审判令巴浪湖农场向其支付工程款系错判。二、即使杨玉山主体适格,本案也遗漏了诉讼主体杨某甲,一审未查明该重要事实,导致判决结果错误。三、一审的土方量鉴定及土方工程造价鉴定,鉴定程序违法,依据的工程量有误,且价格认定显失公平,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一审计算土方量错误,未从总土方量中减去水泥路面和房心回填以及农沟坝土方量,且造价计算与其认定事实前后矛盾,违背客观事实。

被申请人杨玉山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杨玉山是否是本案适格主体的问题。依据原审查明的事实,本案双方当事人虽未签订书面施工合同,但依据2012年6月14日巴浪湖农场与杨玉山及杨某乙等农民工签订的《协议书》载明的内容,巴浪湖农场将案涉工程发包给杨玉山,且就支付工程款进行了约定,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因此,原审判决认定杨玉山是本案适格主体,并不缺乏证据证明。

关于原审是否遗漏当事人的问题。依据2010年4月16日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上述《协议书》的约定,巴浪湖农场将其应完成的三通一平工作中的案涉工程发包给了杨玉山进行施工。因案涉工程并未发包给宁夏圣特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杨某甲进行施工,因此,原审判决认定杨某甲不是本案的当事人有事实依据。

关于鉴定结论能否作为定案依据的问题。依据原审查明的事实,2012年6月14日《协议书》约定了案涉工程应委托中介机构进行决算,但因双方争议较大,未能进行决算。本案诉讼后,一审法院依据双方当事人的申请,依法委托具备鉴定资质的宁夏回族自治区基础测绘院(以下简称测绘院)和宁夏宏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源造价公司)分别对案涉工程的土方量和工程造价进行了测量和造价鉴定,并作出了鉴定意见及补充测量计算工作报告和工程造价补充意见书。庭审时,鉴定部门均出庭接受质询并进行了答疑。鉴定方法、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原审采信鉴定结论并无不当。

同时,原审亦查明,杨玉山完成案涉工程并交付使用后,巴浪湖农场在杨玉山已完成的施工范围内,委托案外人铺设混凝土硬化道路853.56m,因杨玉山先前已完成了该土方量的填土工程,原审判决认定应予计取工程量有事实依据。且依据原始地貌记载,杨玉山为完成施工任务,在其施工范围内填平了两条排水农沟,故原审判决对两条排水农沟所占土方量予以计取,亦不缺乏证据证明。再者,依据测绘院现场测量及“宁夏农垦巴浪湖农场回乐花园A、B区现状图”和双方约定的高程以基准面区域内水泥路面为基准,确定每幢房屋房心回填土方高度为水泥路面及屋外地平高度,测量的房屋房心回填土方量系基础回填,原审判决认定应予计取工程量有事实依据。另外,宏源造价公司依据测绘院的测量数据作出鉴定意见,案涉工程属基础回填,发生二次转运的运距应按照定额50m内运距属人工回填转运、夯实的规定,原审判决对46幢房屋房心回填、46幢房屋院子、混凝土路面、两条排水农沟的土方量均以人工夯填计取工程造价的认定,并不缺乏证据证明。

综上,巴浪湖农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宁夏回族自治区国营巴浪湖农场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张 华

审 判 员  马东旭

代理审判员  张爱珍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马赫宁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