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201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北京大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府学路24号。 法定代表人:徐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文艳,北京市易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璇,北京市易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谭爽,北京市北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大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大道公司)与潘丽合作合同纠纷一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2日作出(2015)高民终字第1173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大道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大道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以大道公司未能证明其与承德石海国家森林公园项目存在实际关联,未能证明潘丽考察过该项目,以及签订《合作协议书》的过程等情况而对《合作协议书》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认定事实错误。错误的事实认定,必然导致错误的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之规定申请再审。请求再审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诉请。 潘丽提交书面意见称,涉案《合作协议书》上的签名、手印经鉴定均非潘丽所留,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大道公司和所谓的承德森林公园项目有关,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潘丽洽商过这个项目。《房地产抵押合同》当时的主合同是另案所涉的《房屋买卖》合同,不能因《房地产抵押合同》及抵押过程来印证《合作协议书》的真实性。请求驳回大道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审查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大道公司主张其与潘丽间存在合作关系,并要求予以解除,但大道公司提交的《合作协议书》为复印件,备案的《合作协议书》上潘丽的签名与指纹经鉴定均非潘丽所为。而二审在审查大道公司与潘丽合作承德石海国家森林公园项目过程中,大道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项目与大道公司之间存在实际关联,未能证明潘丽考察过承德石海国家森林公园项目,更无法证明大道公司与潘丽协商签订《合作协议书》的整体过程及细节,亦未能具体说明承德石海国家森林公园项目当时的状况。大道公司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主张的合作关系存在,故原审对《合作协议书》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并无不当。 综上,大道公司提出的再审事由和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北京大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陈 佳 代理审判员 田朗亮 代理审判员 马成波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钱雪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