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106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朱成福。 委托代理人:张文全,新疆方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新疆赛里木现代农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博乐市红星路158号。 法定代表人:马晓宏,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朱成福因与被申请人新疆赛里木现代农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里木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5)新民一终字第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朱成福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本案事实缺乏证据证明,而且严重错误。二、二审判决适用法律存在严重错误。朱成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就玛纳斯县新民畜产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民公司)97%股权的转让问题,朱成福、赛里木公司先后于2012年4月25日、2012年11月5日签订了两份股权转让协议(以下简称4月25日协议、11月5日协议),在4月25日协议中,双方除了约定赛里木公司收购朱成福持有的新民公司97%的股权,转让价款为1940万元之外,还约定了其他义务例如由朱成福清偿转让前新民公司的债务以及由朱成福办理土地、房产证照以及建设项目所需要的环境保护、安全生产手续等内容。而11月5日协议中,只有股权移转、转让价款交付的内容,没有约定其他义务。朱成福主张依据11月5日协议,股权移转之后其合同义务即履行完毕,该主张不能成立。首先,尽管11月5日协议中有“双方同意废除原股权转让协议书”的表述。但该部分文字在段落的末尾,该部分文字与同条款中的其他文字有直观可辨的排列不齐,存在另行添加的可能。本院组织询问时,对于为何出现如此明显的排列不齐,朱成福的代理人并未说明合理原因。基于前述原因,11月5日协议的内容,不能改变双方在4月25日协议中关于朱成福应当履行“其他义务”的约定。其次,在11月5日协议签订前,赛里木公司在2012年5月10日、6月24日、7月25日已经支付给朱成福1000万元,且在2012年11月18日双方还在进行财务账册的移交,二审认为双方当事人实际履行的是4月25日股权转让协议,该认定并无不当。再次,赛里木公司未支付剩余转让价款的理由是朱成福未清偿债务、未办妥相关手续,该行为系合理行使合同抗辩权,赛里木公司未支付剩余转让价款的行为不构成违约。朱成福虽然发出了解除合同的通知,但本案情形既不符合约定的解除条件,也不符合法定的解除条件,涉案协议并未解除。二审判决驳回朱成福要求赛里木公司返还新民公司97%股权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朱成福与赛里木公司之间的其他纠纷,可以另案解决。 综上,朱成福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朱成福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 涛 审 判 员 李京平 代理审判员 杨 卓 二〇一五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陈 明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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