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115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江苏三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赣榆县青口镇黄海路58号。 法定代表人:万延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银龙,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常军,该公司职员。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乌鲁木齐市丰瑞友联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区南湖北路527号王家梁钢材市场二层4-02号。 法定代表人:马金岩,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江苏三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兴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乌鲁木齐市丰瑞友联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丰瑞友联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4)新民二终字第87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三兴公司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公安机关经过侦查,认定杨新国个人涉嫌刑事诈骗,杨新国是否死亡、货款能否追回,均与三兴公司无关。二、杨新国未被抓获且已经死亡,丰瑞友联公司出具的送货单、欠条、保证书等书证,难以确认真实性。三、三兴公司一审时要求核实公安机关撤案决定书的真实性,一审没有处理是错误的。四、丰瑞友联公司存在重大过错。1.丰瑞友联公司应当知道加盖的“项目部章”不是正规的公章。2.合同明确约定货物要送到指定的工地使用,但丰瑞友联公司没有将货物送到工地现场。3.丰瑞友联公司知道杨新国已经低价转卖钢材时,未采取适当措施,继续放任致使重大损失发生。五、判决三兴公司按照贷款利率承担利息和按贷款利息上浮30%的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兴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杨新国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 一、关于三兴公司主张杨新国个人涉嫌刑事诈骗,故其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该主张不能成立。本案中,杨新国所使用的三兴公司印章是真实的,且杨新国涉案项目部“指挥长”身份、授权委托书等证据,足以让丰瑞友联公司相信杨新国有代理权。因此,杨新国本人是否存在恶意占有的犯罪目的,是否构成刑事犯罪,不能推翻一、二审判决关于本案构成表见代理的认定。 二、关于三兴公司主张因公安机关未捕获杨新国,故丰瑞友联公司出具的送货单、欠条、保证书等书证真实性不足的问题。杨新国本人是三兴公司涉案项目部指挥长,且在借出涉案印章时,还向三兴公司出具过收条,三兴公司掌握杨新国的笔迹,完全可以在一审时申请鉴定,其没有申请鉴定而在再审申请时提出,亦没有充分证据推翻原审的认定,故其该项主张不能成立。 三、关于三兴公司主张其在一审时要求核实公安机关撤案决定书所载内容的真实性,一审未予处理不当的问题。三兴公司对公安机关的处理决定书有异议,应当通过行政程序或者行政诉讼解决,一审未予处理并无不当。 四、关于三兴公司主张丰瑞友联公司存在重大过错的问题。该主张不能成立。1.关于三兴公司主张丰瑞友联公司应当知道加盖的“项目部章”不是正规公章问题。从公章铭刻的文字看,并没有“资料专用”的字样,三兴公司与杨新国在收条中“仅用于资料”的记载,只能约束三兴公司与杨新国,不能约束第三人。2.关于三兴公司主张合同明确约定货物要送到指定的工地使用,但丰瑞友联公司没有将货物送到工地现场的问题。尽管合同约定了送货地点,但合同签订后,杨新国作为缔约代表,指示丰瑞友联公司发货,丰瑞友联公司按指示发货,相当于双方合意变更了合同内容,不能认定丰瑞友联公司存在过错。3.关于三兴公司主张丰瑞友联公司知道杨新国已经低价转卖钢材时,未采取适当措施,致使重大损失发生问题。首先,表见代理成立与否主要分析合同签订和履行阶段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表见代理人有代理权,合同主要义务履行完毕后,合同相对人发现行为人无代理权的,不影响表见代理关系的成立。本案丰瑞友联公司发现杨新国转卖钢材并要求杨新国出具承诺时,其提供钢材的合同义务早已履行完毕。其次,丰瑞友联公司了解到杨新国的转卖钢材行为后,要求杨新国出具《保证书》,杨新国逃匿后,丰瑞友联公司又向公安机关报案。故三兴公司主张丰瑞友联公司存在重大过错依据不足。 五、关于三兴公司主张判决三兴公司按照贷款利率承担利息和按贷款利息上浮30%的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问题。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远远高于判决确认的数额,一、二审判决对违约金调减的处理,既充分保护了三兴公司的利益,亦未超出自由裁量的合理范围,并无不当。故三兴公司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三兴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江苏三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