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1357号 委托代理人:方莉敏,北京市新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跃,北京市高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冯磊。 陈显周与冯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7日作出(2014)苏民终字第224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陈显周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陈显周申请再审称:1、二审法院认定“从本案201房屋至601房屋的房地产抵押合同以及抵押借款合同的签订时间和登记时间分析,均是发生在案涉债权形成之后,且合同所约定的主债权与每张借条的借款金额并不一一对应……双方的交易习惯是在冯磊向陈显周支付借款后再签订抵押合同”属于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2、二审法院认定双方“就101号房屋所签订的抵押合同,其合同文本并没有为一定期限内将要发生的债权进行担保的意思,故应当能够认定101房屋的抵押合同实质是为确保陈显周与冯磊之前已存在的借贷合同关系的清偿履行而进行的担保约定”缺乏证据证明。3、二审法院在冯磊没有上诉的情况下加重了陈显周作为上诉人的义务,属于判决超出诉讼请求,应予纠正。据此,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十一)项申请再审,请求依法再审改判。 冯磊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审查认为,陈显周申请再审的事由均不能成立。 (一)原审就双方交易习惯的认定是否适用法律错误、是否有证据支持的问题。就101号房签订的抵押合同,双方有不同主张,陈显周主张系为签订新的借款合同而签订,冯磊主张为原有债务而签订,因双方有不同理解,原审依据双方交易习惯作出解释符合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陈显周认为只有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情形才可以依据交易习惯进行解释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双方当事人发生借款4次,签订抵押合同5次,均为借款在前,抵押在后,原审据此认定交易习惯并不缺乏证据证明。 (二)将101号房的抵押合同认定为替之前的债务担保是否缺乏证据证明的问题。陈显周认为,《协议书》有约定新的贷款,但查该协议并无相关约定。而如前所述,原审作出相关认定系依据双方的交易习惯,而交易习惯的认定有在先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等证据证明,并不缺乏证据证明。 (三)原审是否超出诉讼请求的问题。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人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时,如果发现在上诉请求以外原判确有错误的,也应予以纠正。二审发现一审就利息的判决有误,一并予以纠正,不存在超出诉讼请求的问题。 综上,陈显周提出的再审事由和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陈显周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陈 佳 代理审判员 王朝辉 代理审判员 马成波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钱雪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