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刑事判例案例 民事判例案例 行政判例案例 知识产权判决书 综合判例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

西宁伟业混凝土有限公司与青海盈吉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5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228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西宁伟业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香格里拉路8号。 法定代表人:王伟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鲁卧领,青海恩泽律师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228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西宁伟业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西宁市城中区香格里拉路8号。

法定代表人:王伟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鲁卧领,青海恩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鹿强,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青海盈吉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小桥大街147号。

法定代表人:樊秉堂,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春燕,青海汇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小兰,青海汇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西宁伟业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业混凝土公司)为与被申请人青海盈吉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盈吉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海高级人民法院(2015)青民二终字第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伟业混凝土公司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认定“对未挂账的货款432742.5元,虽双方均认可,但尚未进行结算,不应承担违约责任,一审法院对未挂账432742.5元计算违约金,应予纠正。”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提起再审,请求:(一)撤销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青民二终字第54号民事判决书中对违约金的判决;(二)维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宁民二初字第365号民事判决书中对违约金的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盈吉建筑公司迟延给付的432742.5元货款是否应当支付违约金。

2011年3月25日,伟业混凝土公司与盈吉建筑公司分别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该合同第四条约定,供方为需方供应商砼,每供应5000m3混凝土结算一次,需方需在十日内支付前面所供5000m3混凝土款的80%,供方再为需方供应商砼,以此类推,直至工程主体封顶,每年12月31日前需方需付到所供混凝土总款的90%,余款在混凝土工程结束后一个月内全部付清。根据上述约定,盈吉建筑公司付款的前提条件是结算,在未结算前,不具备付款条件。经查,双方于2014年6月20日、6月23日进行结算对账,对所有项目中供货量进行了确认,已挂帐未付货款为1473300元,后盈吉建筑公司支付70万元,尚欠773300元。而对于另一笔尚欠的432742.5元货款,双方未在上述对账过程结算确认。上述两笔欠款合计1206042.50元,伟业混凝土公司诉请盈吉建筑公司予以偿还。至起诉之时,432742.5元货款仍未进行结算处理。

伟业混凝土公司再审申请主张,2014年6月20日、6月23日结算对账之前的2013年11月25日,伟业混凝土公司与盈吉建筑公司指定的签证人就432742.5元货款进行了结算。经查,涉案合同指定的签证人员为张玉邦,而非芦生英。故该份结算手续不能作为结算依据。

伟业混凝土公司再审请求按照一审判决对所有欠付货款1206042.50元均计算违约金。根据本案合同第四条的约定,结算是付款的条件,未结算未付款不属于违约情形。对于已结算未支付的货款773300元计算违约金,二审法院判令盈吉建筑公司向伟业公司赔偿225900.26元并无不当。而对未结算的货款432742.5元,因不属于盈吉建筑公司的违约行为,不应计算违约金。因此,二审判决未对432742.5元货款计算违约金正确,应于维持。一审判决未加区分结算情况,对1206042.50元一并计收违约金不当。伟业混凝土公司再审请求撤销二审法院对违约金的判决、维持一审法院对违约金的判决,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西宁伟业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西宁伟业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星 月

审 判 员  沙 玲

代理审判员  张小洁

()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侯佳明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