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228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西宁伟业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香格里拉路8号。 法定代表人:王伟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鲁卧领,青海恩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鹿强,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青海盈吉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小桥大街147号。 法定代表人:樊秉堂,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春燕,青海汇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小兰,青海汇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西宁伟业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业混凝土公司)为与被申请人青海盈吉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盈吉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海高级人民法院(2015)青民二终字第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伟业混凝土公司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认定“对未挂账的货款432742.5元,虽双方均认可,但尚未进行结算,不应承担违约责任,一审法院对未挂账432742.5元计算违约金,应予纠正。”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提起再审,请求:(一)撤销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青民二终字第54号民事判决书中对违约金的判决;(二)维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宁民二初字第365号民事判决书中对违约金的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盈吉建筑公司迟延给付的432742.5元货款是否应当支付违约金。 2011年3月25日,伟业混凝土公司与盈吉建筑公司分别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该合同第四条约定,供方为需方供应商砼,每供应5000m3混凝土结算一次,需方需在十日内支付前面所供5000m3混凝土款的80%,供方再为需方供应商砼,以此类推,直至工程主体封顶,每年12月31日前需方需付到所供混凝土总款的90%,余款在混凝土工程结束后一个月内全部付清。根据上述约定,盈吉建筑公司付款的前提条件是结算,在未结算前,不具备付款条件。经查,双方于2014年6月20日、6月23日进行结算对账,对所有项目中供货量进行了确认,已挂帐未付货款为1473300元,后盈吉建筑公司支付70万元,尚欠773300元。而对于另一笔尚欠的432742.5元货款,双方未在上述对账过程结算确认。上述两笔欠款合计1206042.50元,伟业混凝土公司诉请盈吉建筑公司予以偿还。至起诉之时,432742.5元货款仍未进行结算处理。 伟业混凝土公司再审申请主张,2014年6月20日、6月23日结算对账之前的2013年11月25日,伟业混凝土公司与盈吉建筑公司指定的签证人就432742.5元货款进行了结算。经查,涉案合同指定的签证人员为张玉邦,而非芦生英。故该份结算手续不能作为结算依据。 伟业混凝土公司再审请求按照一审判决对所有欠付货款1206042.50元均计算违约金。根据本案合同第四条的约定,结算是付款的条件,未结算未付款不属于违约情形。对于已结算未支付的货款773300元计算违约金,二审法院判令盈吉建筑公司向伟业公司赔偿225900.26元并无不当。而对未结算的货款432742.5元,因不属于盈吉建筑公司的违约行为,不应计算违约金。因此,二审判决未对432742.5元货款计算违约金正确,应于维持。一审判决未加区分结算情况,对1206042.50元一并计收违约金不当。伟业混凝土公司再审请求撤销二审法院对违约金的判决、维持一审法院对违约金的判决,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西宁伟业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西宁伟业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星 月 审 判 员 沙 玲 代理审判员 张小洁 ()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侯佳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