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101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烟台渤海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蓬莱市大辛店四村村西(大辛店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崔喜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冰,北京市广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蓬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山东省蓬莱市南关路160号。 法定代表人:孙益平,该联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昌,众成仁和(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立伟,山东鲁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烟台鑫杰不锈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蓬莱市大辛店四村村西。 法定代表人:吴明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方歆,北京市雨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烟台渤海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渤海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蓬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蓬莱信用社)、烟台鑫杰不锈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杰公司)撤销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鲁商终字第3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渤海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本案的起因是渤海公司为解决公司小股东阻碍合作的问题,意图先将资产低价抵偿给蓬莱信用社,再由渤海公司指定的公司购回,以达到摆脱渤海公司小股东的目的。但渤海公司受到鑫杰公司、蓬莱信用社的欺诈,在渤海公司将资产低价转让给蓬莱信用社后,蓬莱信用社却将资产转让给鑫杰公司。二、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蓬莱信用社和鑫杰公司之间的《资产转让合同》应认定无效。(一)蓬莱信用社和渤海公司之间抵债协议,是蓬莱信用社和鑫杰公司采取欺诈手段,诱使渤海公司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同时,蓬莱信用社和鑫杰公司之间的资产转让合同,严重损害渤海公司的合法权益,应当依法被认定无效。(二)渤海公司轻信了蓬莱信用社和鑫杰公司的谎言,错误地认为抵债协议只是一个中间步骤,意图由自己指定的公司购回资产,并非真正要将资产低价抵债,该情形属于重大误解。(三)烟台恒丰正泰资产评估事务所(以下简称恒丰事务所)出具的虚假评估报告,误导渤海公司将公司资产低价转让,属于显失公平。渤海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 蓬莱信用社、鑫杰公司提交意见认为,渤海公司的再审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一、关于渤海公司主张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的问题。首先,渤海公司在本案中并无充分证据证明蓬莱信用社同意与渤海公司串通损害渤海公司小股东利益,将涉案资产转给渤海公司指定的公司,同时,对于蓬莱信用社为何要与渤海公司恶意串通,渤海公司亦没有作出合理解释。其次,即使渤海公司与蓬莱信用社达成了这样的合意,因为属于恶意串通,损害了渤海公司小股东的利益,依法也应当认定为无效。再次,本案渤海公司起诉主张蓬莱信用社与鑫杰公司恶意串通,而即使渤海公司所述其与蓬莱信用社恶意串通的事实存在,亦不能单独作为认定蓬莱信用社与鑫杰公司恶意串通的证据。综上,一、二审判决对渤海公司主张的前述事实没有予以认定并无不当。 二、关于渤海公司主张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一)渤海公司主张蓬莱信用社、鑫杰公司“诱使”渤海公司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但并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二)渤海公司并非蓬莱信用社与鑫杰公司资产转让合同的当事人,渤海公司所述“重大误解”实际发生在渤海公司与蓬莱信用社之间,与其在本案的主张关联性不足。(三)涉案资产的价值是渤海公司自行委托恒丰事务所评估确定的,而恒丰事务所并非涉案合同的当事人,即使渤海公司因信赖恒丰事务所的结论导致利益受损,渤海公司与恒丰事务所因委托事项产生的纠纷也属于另一个法律关系。特别是本案渤海公司已经先行委托北京中威辰光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评估价格高于恒丰事务所的评估价格,渤海公司在明知两个评估结论存在差距的情况下,仍然采信了恒丰事务所的评估结论,其申请再审时主张显失公平依据不足。 综上,渤海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烟台渤海钢铁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涛 代理审判员 梅芳 代理审判员 杨卓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