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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阜源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与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洛阳兴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5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173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河南阜源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安县涧河路1号。 法定代表人:张建设,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建功,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173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河南阜源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安县涧河路1号。

法定代表人:张建设,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建功,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朴生,河南君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老城区王城大道118号。

法定代表人:朱正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孔繁平,河南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录军,河南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洛阳兴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南昌路南段。

法定代表人:赵秋丽,该公司总经理。

河南阜源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下称阜源公司)与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下称二运公司)及洛阳兴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兴苑公司)侵权纠纷一案,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28日作出(2014)豫法民一终字第237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阜源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阜源公司申请再审称:1、二运公司应与兴苑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运公司已将阜源公司的油库暗地里卖给了兴苑公司,得款2800多万中包括阜源公司的油库钱,按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理应承担赔偿责任。2、阜源公司在这次野蛮拆迁中纯属无辜受害者,没有任何过错。经司法鉴定,阜源公司损失是2572799.72元,原判以阜源公司有过错为由,“酌定”200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判一方面否定了阜源公司对损失利息的主张,另一方面认定兴苑公司卖油罐所得60万法定孳息应当返还,判决自相矛盾。故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申请再审,请求依法撤销原判,认定二运公司、兴苑公司共同侵权的客观事实及阜源公司的实际损失,并由对方承担诉讼费用。

二运公司提交书面意见称:1、阜源公司的损失应由其与兴苑公司共同承担。二运公司与兴苑公司约定交付的地上附着物不包括三个油罐,这一事实已被生效裁判所认定,二运公司收取的2800余万元也不包括油罐钱。2、阜源公司在本案中存在重大过错,原审认定的相关损失是客观的。二运公司退还租金时间是2008年3月31日,当日应视为通知合同解除日,即日起三个月内阜源公司应自行拆除却没拆除。阜源公司又于2008年5月6日承诺要在15日内自行拆除,同时洛阳市人民政府会议纪要也要求其15日内拆除,而阜源公司既不履行承诺拆除油罐,又放任兴苑公司拉走油罐。故阜源公司对此存在重大过错。二审在一审酌定的150万元基础上增加至200万元,对阜源公司损失的认定是公平的。

兴苑公司没有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审查认为,阜源公司的申请事由均不能成立。

关于二运公司是否应与兴苑公司就油罐等物的拆除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已有生效裁判(2013)豫法民再字第14号民事判决认定,阜源公司油罐不属于二运公司与兴苑公司合同约定交付的附着物范围,故阜源公司关于二运公司将其油库卖给了兴苑公司,得款2800多万中包括油库钱的主张没有依据,相关申请理由无法支持。

关于阜源公司是否存在过错的问题。阜源公司与二运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中约定“租赁期内该土地因政府或二运公司整体规划,阜源公司应无条件同意解除合同,但应提前告知阜源公司。”后洛阳市政府规划在该地块进行经济适用房项目建设,阜源公司应依约无条件解除合同,二运公司亦需提前通知。二运公司虽没有提前通知阜源公司解除合同,但二运公司于2008年3月31日退还租金,应视为二运公司于该日通知阜源公司解除合同,从当日起三个月内,阜源公司应自行拆除相关资产,腾出占用土地,但阜源公司未自行拆除,对本案纠纷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原审相关认定不缺乏证据证明和法律依据。

关于损失利息是否应支持的问题。二审酌定兴苑公司赔偿阜源公司的200万元,是综合本案实际情况和当事人过错程度以及财产损失情况所作出的综合判定,系兴苑公司拆除油罐等资产所应承担的全部责任,故不存在还需承担该款项的利息问题,原审相关判项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在此基础上,二审又加判兴苑公司返还强拆油罐出卖后所得款项60万元的利息,强化兴苑公司责任的承担和阜源公司权利的保障,在责任的承担属于酌定的情况下,这一处理并无不当。

综上,阜源公司提出的再审事由和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河南阜源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陈 佳

代理审判员  田朗亮

代理审判员  马成波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钱雪娟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