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208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青海贤成矿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胜利路59号。 法定代表人:郝立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喇成霖,青海树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石璐,青海树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西宁市国新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小桥大街36号。 负责人:陈岩,该公司清算组组长。 一审被告:贤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珠江新城华夏路8号合景国际金融广场32层。 法定代表人:钟文波,该公司总经理。 青海贤成矿业股份有限公司(下称贤成公司)与周亚及西宁市国新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下称国新公司)、贤成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作出(2014)民一终字第270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贤成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贤成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判决认定“涉案《保证合同》及《承诺保证函》中贤成矿业公司为国新公司所欠周亚的债务提供担保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并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当认定为有效”,属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1、国新公司系贤成公司控股股东,且贤成公司系上市公司,周亚完全可以通过公开途径获悉相关信息。2、原判认定“《保证合同》、《承诺保证函》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属认定事实错误。《保证合同》、《承诺担保函》的签订,严重违法了法律规定且系签署人员的越权行为,并非贤成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3、原判认定“虽然《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但是该规定属于公司对内的程序性规定……,公司对外提供担保是否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并不影响其对外签订的合同效力”,适用法律错误。《保证合同》、《承诺担保函》系贤成公司为控股股东提供担保,但未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已严重侵害了众多投资者及合法债权人的利益,扰乱了证券市场监管秩序,应当认定担保无效。4、《保证合同》、《承诺担保函》系越权担保行为,周亚未尽注意义务不具备善意条件,越权担保无效。请求再审撤销原判,依法确认保证合同及承诺担保函无效,并驳回周亚对贤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周亚提交书面意见称:1、周亚既不负有审查贤成公司股东会决议的义务,也不具备审查的权限;2、周亚有充足且正当的理由相信《保证合同》及《承诺保证函》确系贤成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其法定代表人是否越权不影响担保的效力。3、《公司法》第十六条属于管理性强制性规定,《保证合同》及《承诺保证函》合法有效。请求依法驳回贤成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审查认为,2011年9月6日,双方签订的《保证合同》,由贤成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有公司印章,2012年1月8日贤成公司出具的《承诺保证函》,亦加盖有贤成公司印章,贤成公司对签名和印章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公司作为不同于自然人的民商事主体,其法定代表人的行为即是公司的行为。即便法定代表人行为越权,贤成矿业公司也只能够过内部追责程序维护自己的权利,而非主张担保行为无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担保,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该规定属于公司对内的程序性规定,其并未规定公司以外的第三人对此负有审查义务,公司对外提供担保是否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并不影响其对外签订的合同效力。公司法第十六条的规定,意在防止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或者高级管理人员损害公司、小股东或者其他债权人的利益,公司是否召开股东会以及股东会的决议,是公司的内部控制程序,不能约束与公司交易的第三人。公司、小股东或者其他债权人的利益因此受损的,可以依法追究实际控制人或者高级管理人员的责任,不能据此主张合同无效。 综上,贤成公司提出的再审事由和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青海贤成矿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陈 佳 代理审判员 田朗亮 代理审判员 马成波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钱雪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