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耐克国际有限公司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行政裁决申诉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5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行提字第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耐克国际有限公司。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俄勒冈州比弗敦鲍尔曼道1号。 法定代表人:JohnF.Coburn,III,该公司助理秘书。 法定代表人:AnnM.Miller,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行提字第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耐克国际有限公司。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俄勒冈州比弗敦鲍尔曼道1号。

法定代表人:JohnF.Coburn,III,该公司助理秘书。

法定代表人:AnnM.Miller,该公司助理秘书。

委托代理人:李晓红,北京市正见永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珊珊,北京市正见永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

法定代表人:何训班,该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覃莎莎,该委员会审查员。

再审申请人耐克国际有限公司(简称耐克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1)高行终字第1550号行政判决(简称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受理后,于2012年11月13日作出(2012)知行字第52号行政裁定书,裁定中止审查。2014年12月13日,本院作出(2012)知行字第52-1号行政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耐克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珊珊,商标评审委员会委托代理人覃莎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简称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申请商标第4903847号“勒布朗-詹姆斯”商标(简称申请商标,见附图),由耐克公司于2005年9月9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化妆舞会用服装、浴帽。待删商品为:服装、婴儿全套衣、游泳衣、雨衣、足球鞋、鞋、帽、袜、手套(服装)、围巾、服装带(衣服)。

引证商标一为第3615762号“勒布朗·詹姆斯LEBRONJAMES”商标,引证商标二为第3747079号“国王勒布朗·詹姆斯KINGLEBRONJAMES”商标。引证商标三为第4001053号“LEBULANG·ZHANMUSI勒布朗·詹姆斯”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三,见附图),申请人为泉州市伊望奇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申请日为2004年4月6日,指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鞋、帽、袜、婴儿全套衣、手套(服装)、领带、皮带(服饰用)、足球鞋。

引证商标一、二已被商标局裁定不予核准注册,裁定已经生效。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之间的权利冲突已不复存在。引证商标三申请人不服商标局作出的驳回裁定,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议申请。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引证商标三予以初步审定,并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耐克公司针对引证商标三向商标局提出异议申请,商标局已经受理。引证商标三其时仍处有效状态。

2008年11月2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审查作出ZC4903847BH1号《商标部分驳回通知书》,对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服装、帽、手套(服装)、婴儿全套衣、鞋、足球鞋、袜、围巾、服装袋(衣服)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对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耐克公司不服,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2010年7月5日,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作出商评字(2010)第16939号《关于第4903847号“勒布朗-詹姆斯”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简称第16939号决定),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中文部分文字相同,“LEBULANGZHANMUSI”为“勒布朗詹姆斯”的大写拼音,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同时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时,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在服装、帽、手套(服装)、婴儿全套衣、鞋、足球鞋、袜、围巾、服装袋(衣服)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已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在其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与引证商标三不构成类似商品,准予初步审定。综上,对申请商标在服装、帽、手套(服装)、婴儿全套衣、鞋、足球鞋、袜、围巾、服装袋(衣服)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对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耐克公司不服商标评审委员会第16939号决定,提起诉讼称,1、耐克公司经由NBA著名球星勒布朗·詹姆斯(LeBronJames)独家授权,依法享有将其姓名、形象及其称号用于商业目的的权利。除耐克公司外,任何公司或个人,无权擅自进行商业使用。2、自2003年以来,耐克公司长期使用勒布朗·詹姆斯(LeBronJames)系列商标作为公司产品主要品牌,在世界范围内知名。在中国大陆地区已经建立良好声誉,并为公众所熟知,具有相当的市场影响力。3、引证商标三是对耐克公司在先使用、并在消费者中具有一定影响的涉案商标的恶意抢注,违反诚实信用原则。4、仅因法律状态尚未最终确定的恶意抢注损害耐克公司享有的在先权利,第16939号决定在程序上存在瑕疵,不符合法律公平正义精神。请求法院撤销第16939号决定。

商标评审委员会坚持第16939号裁定中的意见,请求法院维持第16939号裁定。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申请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修正)》(简称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不得同他人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商标近似是指商标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近似,商标图形的构图、着色、外观近似,或者文字和图形组合的整体排列组合方式和外观近似,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或者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本案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中文部分文字相同,“LEBULANG·ZHANMUSI”为“勒布朗·詹姆斯”的大写拼音,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构成近似商标。两者同时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时,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因引证商标三尚处于有效状态,商标评审委员会将其作为引证商标并无不当。商标法及相关法律中并未明确规定,当引证商标处于异议程序阶段时,申请商标的驳回复审审理程序应当中止。耐克公司认为商标评审委员会在程序上存在瑕疵,本案应该中止审理的主张不能成立。综上,第16939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耐克公司诉讼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2014年修正前)》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第16939号决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耐克公司负担。

耐克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简称二审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和第16939号决定,判令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决定。其主要上诉理由为,引证商标三的注册侵犯了NBA著名球星勒布朗·詹姆斯(LeBronJames)的姓名权以及耐克公司基于其授权所获得的相关商品化权利;耐克公司对申请商标享有在先权利,其已针对引证商标三提出商标异议申请且被受理;商标评审委员会与一审法院未支持其中止审理本案的申请,没有尽到保护在先权利、维护商标法律制度的职责,对其合法权益造成实际损害。

商标评审委员会服从一审判决。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