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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行营业部与长春佳林精细化工有限责任公司、长春佳林化工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最高额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5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56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行营业部。 负责人:李忠民,该营业部行长。 委托代理人:周劲龙,北京天睿(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56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行营业部

负责人:李忠民,该营业部行长。

委托代理人:周劲龙,北京天睿(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志亮,北京市天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长春林精细化工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潘国立,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被告:长春林化工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潘国立,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行营业部(以下简称农行吉林省分行营业部)因与被申请人长春佳林精细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佳林精化公司)及一审被告长春佳林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佳林化工公司)金融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权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吉民二终字第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农行吉林省分行营业部再审申请称:一、农行吉林省分行营业部已取得“新证据”,足以推翻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新证据”有:1、吉林省磐石市石嘴镇吉林储备物资管理局“二七八处库区”的照片,证明农行吉林省分行营业部于2014年12月2日到该处调取会计档案,所取得的证据属于再审“新证据”。2、《中国农业银行抵押借款借据》,证明中国农业银行长春市四分局支行(以下简称四分局支行,2000年11月更名为中国农业银行长春市解放大路支行;2004年6月,涉案贷款债权转移至农行吉林省分行营业部)于1999年12月19日、29日向佳林精化公司发放两笔贷款,分别为760万元、200万元。3、《中国农业银行特种转账贷方传票》两张,证明四分局支行于2000年11月27日将760万元贷款转为逾期贷款,同年11月30日将200万元贷款转为逾期贷款。4、《借款凭证》、《中国农业银行特种转账贷方传票》,证明四分局支行于2001年11月30日向佳林精化公司发放贷款960万元,用于借新还旧。5、2002年11月26的《中国农业银行转账支票》,证明中国农业银行长春市解放大路支行(以下简称解放大路支行)向佳林精化公司转账960万元,用于还旧贷款。6、2002年11月27日的《借款凭证》,证明解放大路支行向佳林精化公司分别发放贷款500万元、460万元用途均为“还旧贷新”。7、佳林精化公司的《贷款分户账》,证明2000年10月27日、12月16日四分局支行没有发放过760万元、200万元贷款。8、农行吉林省分行营业部出具的《说明》,证明四分局支行在2000年10月27日未发放贷款760万元、2000年12月16日未发放贷款200万元。两份《借款合同》(以下简称“登记《借款合同》”)是为办理旧贷款抵押登记用的。9、农行吉林省分行营业部陆岩律师的《工作记录》,证明为办理1999年12月19日、29日发放的760万元、200万元旧贷款的抵押登记,于2000年10月27日、12月16日重新签订了“登记《借款合同》”,是根据吉林省长春市房地产交易与权属登记服务中心的要求而为。“新证据”表明二审判决把“登记《借款合同》”看成是具体履行的借款合同,认为四分局支行和佳林精化公司在签订该合同的当时已实际发放三年期的贷款,并且在该贷款没有到期时又发放“借新还旧”贷款,与客观事实不符。二、本案二审判决关于“登记《借款合同》”因履行完毕,主债权消灭,抵押权消灭的认定,没有证据证明,属于认定事实错误。1999年12月19日,四分局支行向佳林精化公司发放贷款760万元;同年12月29日,又发放贷款200万元,共计960万元,两笔贷款分别至2000年11月27日、30日形成逾期。双方于2000年10月27日、12月16日签订了两份总括性的《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并依法向登记机关办理了抵押登记,取得了10份《他项权利证书》。2001年11月30日,解放大路支行发放贷款960万元,同日通过《特种转账传票》偿还了原逾期贷款,该笔贷款到期日为2002年11月29日。贷款到期后,2002年11月27日、29日,解放大路支行与佳林精化公司、佳林化工公司分别签订两份《借款合同》,发放贷款500万元、460万元,进行转贷。“登记《借款合同》”是总括性、框架协议,只约定了借款人、借款金额、借款种类和双方商定的将要实际发放贷款的时间段,没有约定借款利率等重要事项,不是实际具体履行的合同依据。因此,双方并没有在2000年10月27日实际发放金额为760万元借款,也没有在2000年12月16日实际发放金额为200万元的借款,也就谈不上对这些贷款进行偿还。二审判决认定“登记《借款合同》”的债权已经发生,并被“借新还旧”予以清偿,属认定基本事实错误。三、“登记《借款合同》”和后来发生的借款指向的是同一债权,四分局支行以“登记《借款合同》”为主合同设立了抵押登记,其抵押权受法律保护。四分局支行与佳林精化公司在1999年即已存在借贷关系。债务逾期后,双方在2000年底签订了“登记《借款合同》”,对此后三年间将就已存在的借款关系通过转贷的方式予以顺延使用,而每次实际发放周转贷款时都签订具体的《借款合同》予以详细约定,抵押人同意对此提供抵押担保,三方共同以总括性的“登记《借款合同》”为主合同,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在本案此前经历的四次诉讼审理中,佳林精化公司与佳林化工公司对上述事实均予认可。二审判决将“登记《借款合同》”与后续借款合同割裂开来;将总括性的“登记《借款合同》”孤立地看成是一笔具体的借款,即旧债权,而将2002年11月27日、29日的《借款合同》理解成另外一笔新的债权,认为新债权消灭了旧债权,明显与客观事实不符。四、二审判决遗漏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本案已办理的抵押登记中,涉案吉林省长春市火炬路五处房产的所有权人是吉林省佳林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林实业公司),即佳林实业公司是抵押人,本案的审理结果必然会影响佳林实业公司的权利义务,但二审法院没有通知其参加诉讼,遗漏了诉讼当事人。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八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本案再审审查主要涉及以下问题:一、农行吉林省分行营业部提交的“新证据”效力;二、“登记《借款合同》”是否仅系框架协议及所涉款项是否实际发放;三、“登记《借款合同》”与2002年11月27日、29日的《借款合同》之间是否属于总、分合同关系,即所涉债权是否属于同一笔;四、二审判决是否遗漏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

一、关于农行吉林省分行营业部提交的“新证据”效力问题。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