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刑事判例案例 民事判例案例 行政判例案例 知识产权判决书 综合判例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

赣州龙工机械销售有限公司、吴丹等与赣州龙工机械销售有限公司、吴丹等委托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5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151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赣州龙工机械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水东镇红星村虔东大道1、2号店面。 法定代表人:吴建中,执行董事及经理。 再审申请人(一审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151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赣州龙工机械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水东镇红星村虔东大道1、2号店面。

法定代表人:吴建中,执行董事及经理。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吴丹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赖传可。

吴丹、赖传可共同委托代理人:冯焕湘,广东君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龙工(中国)机械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龙岩经济开发区龙工路1号。

法定代表人:李新炎,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吴建中。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新娜。

赣州龙工机械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赣州龙工)、吴丹、赖传可与龙工(中国)机械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国龙工)及吴建中、李新娜委托合同纠纷一案,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7日作出(2014)闽民终字第895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赣州龙工及吴丹、赖传可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赣州龙工申请再审称:1、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二审审理终结后,2015年1月20日,安永会计师事务所向赣州龙工邮寄了二份账户余额确认函:一份为《龙工(中国)机械销售有限公司账户余额确认函》,由中国龙工盖章确认,载明,截至2014年12月31日,赣州龙工欠中国龙工账款6224124.46元,二审法院认定赣州龙工欠款金额为7885467.89元,相差1661343.43元,显然认定事实不清。一份是《龙工(上海)路面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账户余额确认函》,由龙工(上海)路面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盖章确认(下称上海龙工),载明,截止到2014年12月31日,赣州龙工欠上海龙工账款4435420.10元,二审法院却认定上海龙工转让给中国龙工的债权为5113525.9元,相差678105.8元,显然认定事实不清。

2、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龙工(上海)路面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账户余额确认函》证明,上海龙工的债权转让金额不会超过4435420.10元,中国龙工却在庭审中提交证据证明其与上海龙工之间的债权转让金额为5113525.9元,故相关债权转让证据是伪造的。在上海龙工已经将债权全部转让给中国龙工的前提下,赣州龙工应当不欠上海龙工任何账款,该函显示赣州龙工尚欠上海龙工4435420.10元,故债权转让证据是伪造的。

据此,赣州龙工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三)项申请再审。请求再审改判驳回中国龙工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并判令中国龙工承担诉讼费。

吴丹、赖传可申请再审称:二审法院据以定案的《担保书2》是伪造的,二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1、二审法院据以判决吴丹、赖传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决定性证据《担保书2》属伪造。《担保书2》中除被担保人、股东身份证及签字、股东配偶身份证及签字、年月日中的数字外,其余部分均为打印,而被担保人一栏及年月日中的数字笔迹与保证人1中的股东身份证及签字、股东配偶身份证及签字明显不是同一人所签。最重要的被担保人一栏,“赣州龙工机械销售有限公司”字样并非吴丹、赖传可填写,也没有他们盖手指印或者签字确认,进一步印证了被担保人一栏“空白”的说法。保证人1栏后打印“(股东身份证:、股东配偶身份证:)”字样,表明系公司股东为公司作出的保证,吴丹系世通公司而非赣州龙工的股东,这恰恰证明了吴丹本意是为世通公司债务担保的说法。对比《担保书1》《担保书2》《担保书3》可以发现,中国龙工出具的《担保书》并非统一印制,而是根据不同情况、用途等作相应修订。《担保书1》证明“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配偶”吴建中、李新娜为赣州龙工作出保证责任,《担保书3》只写“保证人”,并没有注明保证人的职务而遭中国龙工弃用,《担保书2》的被担保人一栏填的是赣州龙工,“股东身份证、签字以及股东配偶身份证、签字”却是世通公司的股东吴丹及其配偶赖传可,这是非常明显的错误!再一次印证被担保人一栏是空白的说法。

2、面对上述种种显而易见的矛盾,吴丹、赖传可在二审中申请对《担保书2》的笔迹、真伪、落款时间等内容进行司法鉴定,却遭到二审法院的无视。对这一起决定性作用的证据,二审法院应依法指定鉴定机构鉴定却没有指定,并最终作出错误判决。

据此,吴丹、赖传可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三)、(五)项的规定申请再审,请求再审改判驳回中国龙工对吴丹、赖传可的诉讼请求。

中国龙工、吴建中、李新娜没有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审查认为,赣州龙工、吴丹、赖传可的申请均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再审事由。

关于赣州龙工的再审申请。原判认定的当事人间的债权债务系中国龙工2013年9月起诉时的情况,而赣州龙工新提交的《龙工(中国)机械销售有限公司账户余额确认函》、《龙工(上海)路面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账户余额确认函》,所确认的当事人间的债权债务是截止到2014年12月31日时的情况,无法证明2013年9月时的债权债务情况,自不能据此推翻原审的认定,更不能据此证明中国龙工和上海龙工间的债权债务转让合同是伪造的。而原审对债权的认定,有赣州龙工分别与中国龙工、上海龙工、龙工(上海)叉车有限公司的对账单、债权转让通知书以及相关合同与抹账单等证据在案佐证,并不缺乏证据证明。故赣州龙工的各项申请再审事由均不符合法律规定。

关于吴丹、赖传可的再审申请。对中国龙工提供的《担保书2》上签名的真实性,吴丹、赖传可并无异议,《担保书2》载明系为《龙工产品销售代理合同》等项下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为相关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被担保人一栏及年月日中的数字笔迹与保证人1中的股东身份证及签字、股东配偶身份证及签字不是同一人所签,“赣州龙工机械销售有限公司”字样并非吴丹、赖传可填写,也没有盖手指印或者签字确认,担保书格式文本不同,都不能证明《担保书2》签订时被担保人名称是空白的,吴丹、赖传可本意是为吴丹作为股东的世通公司提供担保,更不足以证明《担保书2》系伪造,吴丹、赖传可的相关主张依据不足。在吴丹、赖传可不否认担保书中签名的情况下,原审认为依据相关规定已能判定各方的权利义务,故原审未作鉴定并无不当。另吴丹、赖传可申请再审期间未提交新证据。故吴丹、赖传可的各项再审申请事由均不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赣州龙工、吴丹、赖传可提出的再审事由和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赣州龙工机械销售有限公司及吴丹、赖传可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陈 佳

代理审判员  田朗亮

代理审判员  马成波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钱雪娟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