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66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赵如功,个体业主。 委托代理人:赵艳川,黑龙江佳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杜文波,黑龙江海天庆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黑龙江省如意核源选煤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七台河市桃山区S308省道142公里处。 法定代表人:刘景元,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邵长松,北京市恒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恩富,北京市恒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刘景元,个体业主。 委托代理人:邵长松,北京市恒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恩富,北京市恒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赵如功为与被申请人黑龙江省如意核源选煤有限公司、刘景元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黑高商终字第34号民事判决,向我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经审查认为,赵如功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条件。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 本案由本院提审。 审 判 长 王宪森 审 判 员 朱海年 代理审判员 林海权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陆 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