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行监字第69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邹裕兴。 委托代理人:丛松平,广东中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定代表人:曾兆庚,该厅厅长。 委托代理人:李鹏飞,该厅综合运输处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石庆华,北京市君泽君(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邹裕兴因诉被申请人广东省交通运输厅(以下简称广东省交通厅)行政许可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粤高法行终字第76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邹裕兴申请再审称:(一)邹裕兴与五华县华益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益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可以证明邹裕兴与广东省交通厅给该公司核发涉案许可证之间有明显利害关系。二审法院没有告知该协议书作为新证据要证明的对象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协议书》及相关依据可以证明邹裕兴与广东省交通厅给华益公司核发涉案许可证之间有明显利害关系。另外,华益公司的历史演变证明了广东省交通厅的发证行为损害了包括邹裕兴在内的多个集体企业投资人的利益。(二)原裁定适用法律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是衡量本案核发许可证是否错误的唯一法律依据。有权决定集体企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能否变更给有限责任公司使用的政府部门是广东省交通厅而非五华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三)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梅中法行终字第15号《行政裁定书》是依据假证据作出的,所谓确定力存疑。故请求撤销原裁定,改判由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 广东省交通厅提交意见称:原裁定没有错误,邹裕兴始终没有证据证明其为华益公司的出资人,无权提起本案诉讼,原裁定驳回其起诉符合法律规定。邹裕兴对本案实体问题有重大误解,维权方向有误。请求驳回邹裕兴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2012年8月30日邹裕兴与华益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关于“邹裕兴粤M×××××、粤M×××××号车产权已转让给温国君所有,转让后邹裕兴对华益公司站场(河东客运站)建设投资的款额和其他一切款项抵除邹裕兴所欠华益公司的所有款项后,邹裕兴与华益公司及河东客运站再无任何债权债务往来关系”的记载表明,邹裕兴与华益公司曾经存在投资关系,但该关系已因投资款与邹裕兴所欠华益公司债务相抵销而消灭,故其与广东省交通厅给华益公司核发涉案许可证之间没有法律上利害关系,原裁定关于邹裕兴不具有提起本案诉讼原告主体资格的认定并无不妥。2006年6月21日经五华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华益公司进行改制,企业经济性质由集体企业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相关变更登记业已完成。2011年该公司向广东省交通厅提交《道路运输企业一般事项变更申请表》及企业经济性质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营业执照等文件,申请将《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中华益公司的企业经济性质做相应变更。由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已依职权办理了该公司的企业经济性质变更登记,而邹裕兴关于撤销该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又未获生效行政裁判的支持,故广东省交通厅将《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中华益公司的企业经济性质相应作了变更登记,并不违反法律规定。邹裕兴主张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八条关于“申请从事客运经营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与其经营业务相适应并经检测合格的车辆;(二)有符合本条例第九条规定条件的驾驶人员;(三)有健全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申请从事班线客运经营的,还应当有明确的线路和站点方案”的规定,但该规定与从事客运经营企业的性质、投入方式、资本构成并无关联,该企业是集体企业或有限公司与其是否具有营运能力、符合营运实质要件亦无关系,故客运经营企业经济性质如何并非审核该企业有无运营资质的法定要件。邹裕兴关于“实践中投资设立旅客运输经营企业必须先经过交通运输部门的前置性质许可后才能到工商局领取企业营业执照”的主张因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而不能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条关于“生效的人民法院裁判文书或者仲裁机构裁决文书确认的事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但是如果发现裁判文书或者裁决文书认定的事实有重大问题的,应当中止诉讼,通过法定程序予以纠正后恢复诉讼”的规定,邹裕兴在原审中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梅中法行终字第15号《行政裁定书》在认定事实方面存在重大问题,故其关于前述裁定系依据假证据所作的主张因无事实根据而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邹裕兴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邹裕兴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汪治平 审判员 黄金龙 审判员 于 泓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