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亚太森博(山东)浆纸有限公司与绿宝电缆(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5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二终字第189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亚太森博(山东)浆纸有限公司(原山东亚太森博浆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吕建中,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鹏程,北京德和衡(青岛)律师事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二终字第189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亚太森博(山东)浆纸有限公司(原山东亚太森博浆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吕建中,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鹏程,北京德和衡(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吕士威,山东德衡(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绿宝电缆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胜利,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俞晞,安徽品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爱文,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亚太森博(山东)浆纸有限公司与上诉人绿宝电缆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宝电缆公司)买卖同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鲁商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慧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崇理、代理审判员李玉林参加的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杨立超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山东亚太森博浆纸有限公司于2013年3月25日将企业名称变更为亚太森博(山东)浆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博公司)。

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绿宝电缆公司交付的货物给森博公司造成的损失应当如何认定。虽然案涉购销合同赋予森博公司减价请求权,但是减价赔偿应考虑存在瑕疵产品的实际价值。一审法院在没有证据或鉴定结论证明涉案瑕疵产品的具体价值的情形下,即支持森博公司要求返还三分之一已付货款的主张,证据采信欠充分。对于电能损耗损失,一审判决依据亦不充分,森博公司实际用电量应予查清,且价款折价后,是否涵盖该部分损失,应根据实际情况综合判定。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鲁商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640300元,其中376384元退回亚太森博(山东)浆纸有限公司,263916元退回绿宝电缆(集团)有限公司。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慧君

审 判 员  刘崇理

代理审判员  李玉林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杨立超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