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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广西交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等与南宁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南宁市排水有限责任公司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申请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5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127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南宁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兰枝宝,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敬彬儒,广西南国雄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树英,上海市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127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南宁市建设工程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兰枝宝,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敬彬儒,广西南国雄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树英,上海市建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广西交通投资集团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艺珊,广西桂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谢冬梅,广西桂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广西交通投资集团南宁高速公路运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洁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艺珊,广西桂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谢冬梅,广西桂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审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南宁市排水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坚毅,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陈振宇,广西创想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南宁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设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广西交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投集团)、广西交通投资集团南宁高速公路运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速公路公司)、二审上诉人南宁市排水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排水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4)桂民一终字第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建设公司申请再审称:1、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事实不清。原审法院委托的司法鉴定机构没有对本案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定的资质,也没有达到相应的科学技术水平,司法鉴定人员不具有对本案所涉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定的相应资质。2、原判决遗漏事实。2008年9月27日排水沟开挖基坑已用土回填、挡土墙仍处于稳定状态,可以认为排水渠在施工过程中尽管出现基坑壁滑塌现象,但并未对挡土墙的稳定产生影响。18天后挡土墙才失稳滑塌说明排水渠施工开挖与此无关。鉴定意见关于“接近加筋土墙的雨水渠工程修建到哪里,加筋土挡土墙就垮塌到哪里”的结论是错误的。广西交通规划勘察设计研究院(以下简称广西交通设计院)的勘察工作未按GB50330-2002规范执行,原判决尚未查清广西交通设计院的“设计未达规范要求是挡墙失稳的主要原因”这一重要事实,该院应当赔偿滑塌事故所造成的一切损失。3、原审认定高速公路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错误。该公司并非诉争工程的所有权人,没有诉讼主体资格,其起诉应予驳回。交投集团虽委托高速公路公司对诉争工程经营管理,但所有权并未让渡且所产生诉讼权利不得让渡,原判决将交投集团与高速公路公司作为共同诉讼当事人违反法律规定。由于两公司是委托法律关系而非共同诉讼当事人,因此高速公路公司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交投集团不是必须参加由高速公路公司所提诉讼的当事人、不能作为共同原告参与本案诉讼,可另行起诉。4、原判决直接采信湖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做出的(2011)建鉴字第88-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属于采信证据和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在由被申请人提供的鉴定机构中进行抽签选择违背了各方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侵害了申请人的诉讼权利。湖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不具有“工程质量事故”鉴定资质,其超出经审批司法鉴定范围所作出的司法鉴定结论,依法不能成为定案的依据。该中心指派的两鉴定人员没有相应的工程质量鉴定资格,无权对本案工程质量事故进行鉴定。鉴定程序存在违法之处,司法鉴定人员未到现场进行地质勘验,委托其他勘验机构进行勘验手续不完备,亦无相关资质证明。该中心采用计算机模拟方式计算得出的结论缺乏事实依据和现场收集的数据支持;5、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且审判程序违法。原判决在司法鉴定中存在违反相关司法解释及司法鉴定规章的情形,判决建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属认定侵权主体错误,且遗漏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检测等诸多环节中各方主体存在过错的事实,应当追加本案所涉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参加本案诉讼。建设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

交投集团、高速公路公司提交意见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建设公司关于原判遗漏事实、认定当事人诉讼主体资格错误、鉴定结论不应作为定案依据等主张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建设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关于鉴定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对外委托鉴定、评估、拍卖等工作管理规定》第十二条关于“选择鉴定、检验、评估、审计专业机构,指定破产清算管理人实行协商选择与随机选择相结合的方式”的规定,一审法院组织各方当事人协商选择鉴定机构时,建设公司基于意思自治原则可以就鉴定机构应具备何种条件提出相应的选择范围。后因建设公司与交投集团未能就鉴定机构协商一致,双方关于如何选择鉴定机构的意思表示在协商选择程序终结之后已无约束力,一审法院根据前述司法解释第十六条第(六)项第2目关于“2、当事人双方协商不一致的”采用随机选择方式中的抽签方式确定鉴定机构,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未侵害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和相关诉讼权利,故建设公司关于一审法院组织选定鉴定机构程序违法的主张因无法律依据而不能成立。另外,根据司法部颁布的《司法鉴定执业分类规定(试行)》第十四条关于“建筑工程司法鉴定:运用建筑学理论和技术,对与建筑工程相关的问题进行鉴定。其主要内容包括:建筑工程质量评定、工程质量事故鉴定、工程造价纠纷鉴定等”的规定,对建筑工程有关问题进行鉴定的执业分类包括上述三项但并不仅限于此,且在具体文字表述上亦可有一定程度的不同,而建设公司未能举证证明湖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获得的公路工程质量鉴定和建筑工程质量鉴定许可不在前述资质范围之中,故其关于湖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不具有鉴定资质、鉴定人罗刚和卜良桃不具有鉴定资格的主张因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而不能成立。湖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曾两次到鉴定现场进行勘验,鉴定人罗刚均到场参与勘测,另一鉴定人卜良桃未到场并不违反鉴定程序、亦不影响鉴定效果,而该中心出于鉴定需要委托其他机构就土质进行补充勘察、最后仍由鉴定人罗刚和卜良桃出具鉴定意见的做法亦不有悖于司法部颁布的《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二十五条关于“司法鉴定机构在进行鉴定的过程中,遇有特别复杂、疑难、特殊技术问题的,可以向本机构以外的相关专业领域的专家进行咨询,但最终的鉴定意见应当由本机构的司法鉴定人出具”的规定。综上,建设公司关于鉴定程序违法的主张因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而不能成立。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