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二终字第242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盐源县永宁河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盐源县长柏乡。 法定代理人:赵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汤光勇(特别授权),四川月城律师事务所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一环路南一段6号。 负责人:王兵,该行行长。 一审第三人:四川嘉陵资产经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双楠路326号富港商业中心701室。 法定代表人:赵林,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盐源县永宁河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为与被上诉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一审第三人四川嘉陵资产经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川民初字第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后,同时又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盐源县永宁河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撤回上诉的申请,系当事人对其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也不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及他人的合法权益,符合法律规定,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七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盐源县永宁河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撤回上诉。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川民初字第41号民事裁定即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尹颖舜 代理审判员 冯 萍 代理审判员 李惠清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 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