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85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内蒙古乌海市恒昌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乌达区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郭彬,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付中元,该公司职工。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郭彬,男,汉族,1956年12月25日出生。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南区拉僧仲西街新桥南路31街坊5-2-4号。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兴永,男,回族,1967年10月24日出生。住所地:山东省枣庄市台儿庄区运河办事处北关二街28号,个体工商户。 再审申请人内蒙古乌海市恒昌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昌公司)、郭彬与被申请人张兴永企业租赁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内民一终字第2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恒昌公司、郭彬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一、诉讼主体方面的基本事实。申请人从一审到二审都主张张兴永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并提交了中国工商银行转账凭证、山东省丰元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元公司)副总经理秦岭的亲笔信、丰元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光辉和申请人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等证据。另外,在本案两审质证过程中,除了丰元公司的一张“证明”(无法定代表人签字)支持“该款由张兴永委托转账”的说法,再无任何证据证明争议款项和张兴永存在利害关系,尤其“张兴永的350万元”是否进入丰元公司账户这一关键证据根本没有。二、实体方面的基本事实。本案争议款项350万元全部为丰元公司履行协议的义务,有张兴永名字的租赁协议书形成后,并无张兴永个人支付申请人350万元的事实。二审判决认定张兴永和申请人存在权利义务关系,对该基本事实的认定缺乏证据证明。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之规定,申请再审,请求:1、撤销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3)内民一终字第220号民事判决;2、裁定驳回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 被申请人张兴永未提交意见。 本院认为,本案再审审查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原审判决关于张兴永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认定是否缺乏证据证明;二、原审判决关于张兴永与恒昌公司和郭彬存在实体权利义务关系的事实认定是否缺乏证据证明。 一、原审判决关于张兴永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认定是否缺乏证据证明。本案中,原审法院据以认定张兴永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是张兴永与恒昌公司、郭彬以及案外人杨忠签订的《协议书》,以及丰元公司出具的、加盖该公司公章的《证明》。《协议书》约定,从2009年8月开始,由张兴永租赁经营恒昌公司并负责全面的生产与经营工作。张兴永同意借给恒昌公司、郭彬350万元,用于偿还银行欠款、个人欠款、电费、税金及工人工资等,此款张兴永有权从租赁费中扣除。银行借款150万元归还后,在担保公司的抵押物用于张兴永借款抵押,其余部分以恒昌公司现存的原料煤、碱、硫酸以及备品备件中扣除。以上都能到位但还不能还清张兴永借款时,恒昌公司、郭彬须在协议期限内负责全额还清。张兴永负责租赁期间正常的维护和修理费用,大件设备及基建(更换或单项、件超过一万元)由恒昌公司承担。依据协议的约定,张兴永、恒昌公司、郭彬交接了恒昌公司的各类印鉴和证照。张兴永在租赁经营期间,代恒昌公司偿还或支付了相关债务、费用。丰元公司出具的《证明》载明,2009年7月1日和2009年7月31日,该公司通过中国工商银行汇给恒昌公司的130万元、110万元人民币,系张兴永委托该公司代汇,该公司与恒昌公司没有任何经济往来。由上述事实可见,被申请人张兴永与申请人之间形成企业租赁法律关系,并履行了相应合同义务,形成债权债务关系。申请人没有证据证明赵光辉与张兴永之间存在委托或授权的法律关系,仅以前述款项是丰元公司汇入、案外人秦岭的信函、赵光辉和申请人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否认案涉企业租赁合同的主体是张兴永,证据不足。张兴永对恒昌公司、郭彬形成的债务是以其依约代恒昌公司偿还债务或者承担相应费用的方式形成的,张兴永350万元是否进入丰元公司账户与本案债务的形成并无必然关联。尽管在再审审查期间,申请人主张《协议书》上的签名非张兴永本人所签,但其并无证据予以证明。张兴永是《协议书》的实际履约主体,申请人在一、二审对《协议书》的真实性并未提出异议。因此,申请人关于原审判决对张兴永是本案诉讼主体的基本事实认定不清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原审判决关于张兴永与恒昌公司和郭彬存在实体权利义务关系的事实认定是否缺乏证据证明。如前所述,张兴永主张的案涉债权,是其根据《协议书》的约定、以代恒昌公司偿还债务或者承担相应费用等方式形成的,一、二审法院对相关证据进行了质证和认证。二审法院认定,申请人应给付张兴永3773893.91元。申请人给付张兴永款项3773893.91元与张兴永给付恒昌公司款1011248.98元冲抵,申请人实际应给付张兴永款项为2762644.93元。在二审法院认定的申请人应给付张兴永3773893.9元债务中,只有240万元是因丰元公司代张兴永支付给恒丰公司款项而形成的债务,因此,申请人关于协议书中约定的350万元均为丰元公司代张兴永支付、并无张兴永支付申请人350万元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据此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张兴永与恒昌公司和郭彬存在实体权利义务关系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恒昌公司、郭彬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内蒙古乌海市恒昌化工有限责任公司、郭彬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宪森 审 判 员 黄 年 代理审判员 张雪楳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侯佳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