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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机械施工集团有限公司与武汉朕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漳州盛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5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一终字第141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武汉朕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后长街8号。 法定代表人:梁丽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颜丙杰,北京君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一终字第141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武汉朕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后长街8号。

法定代表人:梁丽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颜丙杰,北京君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上海市机械施工集团有限公司(原上海市机械施工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顺达路615号。

法定代表人:卢定,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被告:漳州盛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迎宾大道176号1楼店面。

法定代表人:张莘俊。

一审被告:信阳市恒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信阳市体彩广场北路(体育局家属院)。

上诉人武汉朕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上海市机械施工集团有限公司、一审被告漳州盛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信阳市恒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闽民初字第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8日通过法院专递向武汉朕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邮寄送达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限该公司于收到通知之次日起七日内向本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800元,期满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同年6月10日该公司签收通知,但未按照通知规定事项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以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尹颖舜

代理审判员  李惠清

代理审判员  冯 萍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刘 博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