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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津葳经贸有限公司与常熟市天铭物资有限公司、龚妹芳等企业借贷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5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68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上海津葳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龚路公路700号5栋110室。 法定代表人:卢二元,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郑艳丽,北京市汉坤律师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68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上海津葳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龚路公路700号5栋110室。

法定代表人:卢二元,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郑艳丽,北京市汉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亚兴,北京市汉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常熟市天铭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青龙路18号。

法定代表人:陈雪明,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龚妹芳。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常熟天铭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海虞北路12号。

法定代表人:陈雪明,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江苏天铭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青龙路18号。

法定代表人:陈雪明,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常熟市金茂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通港路龙腾工业园内。

法定代表人:龚妹芳,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陈雪明,男,汉族,1966年1月31日出生。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虞山林场茶花苑16幢。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陈欣宇,女,汉族,1989年6月2日出生。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虞山林场茶花苑16幢。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陈铭宇,男,汉族,2002年7月30日出生。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虞山林场茶花苑16幢。

原审第三人:南京昌昊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下关区金陵新四村12号。

法定代表人:梁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郑艳丽,北京市汉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亚兴,北京市汉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中铝天津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开发区新城西路52号滨海金融街8-505。

法定代表人:李东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郑艳丽,北京市汉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亚兴,北京市汉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上海津葳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津葳公司)为与被申请人常熟市天铭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铭物资公司)、龚妹芳、常熟天铭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铭大酒店)、江苏天铭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铭集团公司)、常熟市金茂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茂公司)、陈雪明、陈欣宇、陈铭宇、原审第三人南京昌昊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昊公司)、中铝天津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铝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沪高民二(商)终字第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津葳公司申请再审称:一、第三人昌昊公司与被申请人天铭物资公司之间形成的借款合同关系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有效。(一)涉案《购销合同》因缺乏买卖合同关系之合意,应当被认定为自始未生效,而不是无效。(二)昌昊公司与天铭物资公司之间形成的借款合同关系未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法律规定,不应当被认定无效。二审法院认定无效属适用法律错误。(三)现行司法实践已不再将企业之间的借贷关系一律认定无效。2013年9月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奚晓明在《商事审判中的几个法律适用问题》中提出:“在商事审判中,对于企业间借贷,应当区别认定不同借贷行为的性质与效力。对不具备从事金融业务资质的企业之间,为生产经营需要所进行的临时性资金拆借行为,如提供资金的一方并非以资金融通为常业,不属于违反国家金融管制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不应当认定借贷合同无效。”本案中,昌昊公司以自有资金向天铭物资公司提供借款,目的在于盘活天铭物资公司的运营。其作为贸易企业,向天铭物资公司提供的只是临时性资金拆借,从未以资金融通为盈利途径,更不以此为常业,故完全符合上述讲话中“不应当认定借贷合同无效”的情形。二、在昌昊公司与天铭物资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并有效的前提下,各担保人有义务承担担保责任;即使借款合同被认定无效,各担保人也应当按照各自的过错程度分别承担赔偿责任,而不是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法解释》)第八条的规定,是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作出的补充性规定。本案中,昌昊公司前后分别与八名担保人(包括主债务人天铭物资公司在内)以签订七份独立的担保合同的形式分别为其提供担保,各担保人承担的担保责任应根据其过错程度区别对待,而非作为同一整体看待,每一担保人应承担不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的赔偿责任。二审法院认定各担保人共同承担三分之一的赔偿责任,未分清各担保人的过错程度,显失公平。主债务人天铭物资公司基本没有执行能力,昌昊公司债权的实现基本完全依赖担保人的担保。二审法院判决六名担保人共同承担三分之一的赔偿责任,相当于每一名担保人平均赔偿的份额为损失的十八分之一,而昌昊公司被判承担剩余的三分之二损失,这与各方在整个交易过程中所存在的过错程度不成比例,显失公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被申请人未提交意见。

本院认为,本案再审审查争议焦点主要有二个问题:一、案涉天铭物资公司与昌昊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的效力认定;二、本案担保人承担的责任如何确定。

一、案涉天铭物资公司与昌昊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的效力认定。一、二审法院经审理认定,昌昊公司与天铭物资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的真实目的是为了从事企业之间借贷,故该合同的性质为企业间借贷合同,当事人各方对此认定并无异议。关于企业间借贷合同的效力认定,本院认为,对不具备从事金融业务资质的企业之间,为生产经营需要所进行的临时性资金拆借行为,如提供资金的一方是以自有资金进行出借,并非以资金融通为常业,不属于违反国家金融管制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不应当认定借贷合同无效。本案中,尽管昌昊公司并非以资金融通为常业,但中铝公司基于其与昌昊公司签定的《购销合同》,向银行申请了案涉1亿元银行承兑汇票,并将该银行承兑汇票交付给昌昊公司后,由昌昊公司背书转让给天铭物资公司,天铭物资公司通过持有该票据提示付款的方式从承兑行获得票款,获得借贷资金。因此,案涉资金实质是通过银行承兑汇票方式从银行融入的资金,并非出借人的自有资金。当事人具有利用银行资金进行非法盈利的目的,故原审法院认定案涉企业之间借贷合同无效,并无不当。津葳公司关于案涉合同应认定有效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