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刑事判例案例 民事判例案例 行政判例案例 知识产权判决书 综合判例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

上海思普润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上海中远物流有限公司与上海思普润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上海中远物流有限公司海上、通海水域货运代理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5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131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一审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上海思普润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场中路685弄37号3号楼327室。 法定代表人:潘素梅,该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131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一审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上海思普润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场中路685弄37号3号楼327室。

法定代表人:潘素梅,该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一审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中远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吴淞路531号10楼。

法定代表人:孙军,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上海思普润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思普润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上海中远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远物流)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4)沪高民四(海)终字第1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思普润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捏造事实,本案没有任何证据表明思普润公司委托中远物流做货运代理业务;(二)中远物流与承运人恶意串通虚开货运代理费的增值税发票以掩盖偷税逃税的不法行为;(三)中远物流有义务支付思普润公司相关的短途运输费。综上申请对本案进行再审。

思普润公司在申请再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两份申请:1、《调查取证申请书》,请求本院调取(2013)沪海法商初字第1292号案件(以下简称1292号案)及本案一、二审庭审录像,拟证明原审法院审理存在违法问题。2、《申诉状》,对上海海事法院作出的(2013)沪海法商初字第1292号民事判决和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沪高民四(海)申字第3号民事裁定提出申诉,请求本院将该案与本案一并审查。

本院认为,针对思普润公司申请再审理由,本案审查重点是:(一)思普润公司与中远物流之间是否是海上货运代理合同关系;(二)中远物流收取货运代理费并开具发票是否正确;(三)中远物流是否应返还思普润公司所主张的短途运输费;(四)本案原审法官是否存在徇私舞弊行为;(五)能否在本案中对思普润公司就1292号案提出的申诉一并进行审查。

关于中远物流与思普润公司之间是否是海上货运代理合同关系的问题。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2013年5月1日中远物流与思普润公司签订的《海运出口货运代理协议》中明确约定思普润公司委托中远物流办理其在上海港集装箱海运出口货运代理业务。中远物流依据上述代理协议为思普润公司托运的涉案货物进行了订舱服务。从涉案货物运输的实际履行情况看,中远物流既没有签发涉案货物运输的提单,也没有实际从事运输,与思普润公司并未形成运输合同关系,因此原审判决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为货运代理合同关系正确,并无不当。思普润公司关于其从未委托中远物流提供任何货运代理业务,双方系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有关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予以支持。

关于中远物流收取货运代理费并开具发票是否正确的问题。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本案《海运出口货运代理协议》已经明确约定由中远物流收取的费用包括货运代理费和代收海运费,且本案双方当事人曾就涉案货运代理业务进行过询价、报价、费率告知、费用确认等环节,表明中远物流已按约定就相关费率及货运代理业务操作模式向思普润公司进行了明示,思普润公司在涉案货物的最初业务中均及时支付了相应款项,且并未对中远物流开具的货运代理费发票及费用名目提出异议。因此,在没有证据证明思普润公司对中远物流开具发票的名目另有要求的情况下,原审判决认定中远物流向思普润公司收取货运代理费并开具相应名目的发票符合合同约定,并无不当。思普润公司以中远物流与承运人恶意串通掩盖虚开增值税发票偷税漏税为由,主张本案《海运出口货运代理协议》无效,但思普润公司对此并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该主张缺乏充分事实依据,不能予以支持。

关于中远物流是否应当返还思普润公司所主张的短途运输费的问题。本案《海运出口货运代理协议》中并未对思普润公司主张的短途运输费进行约定,中远物流收取的费用中也不包含该短途运输费。思普润公司要求中远物流返还短途运输费,缺乏事实依据,原审判决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关于本案原审法官是否存在徇私舞弊行为的问题。思普润公司向本院申请调取本案一、二审法院的庭审录像,拟证明原审法官存在徇私舞弊的行为。庭审录像系公开资料,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需要由人民法院调查收集的证据,本院对该申请不予支持。由于思普润公司并没有提交其他证据证明本案原审法官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四条规定的行为,其关于原审法官徇私舞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能否在本案中对1292号案的申诉一并处理的问题。经查实,思普润公司和中远物流对1292号案的一审判决均未提出上诉,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思普润公司对该案判决曾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0日作出(2014)沪高民四(海)申字第3号民事裁定,驳回了思普润公司的再审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九条的规定,思普润公司就该案可以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者抗诉。因1292号案与本案并非同一案件,本院在本案再审审查过程中对思普润公司就1292号案提出的申诉不予审查。

综上,思普润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海思普润国际物流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