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一终字第246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上海强劲地基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沪宜公路5358号207室。 法定代表人:宋伟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吉高,上海建领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俞光洪,上海建领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青海明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西大街8号世贸大厦14楼。 法定代表人:胡仲明,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上海强劲地基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为与青海明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青民一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2015年6月18日双方自行达成和解协议,上诉人上海强劲地基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撤回上诉的申请,系当事人对其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也不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及他人的合法权益,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七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撤回上诉。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青民一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尹颖舜 代理审判员 冯 萍 代理审判员 李惠清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 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