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再 审 决 定 书 (2015)刑监字第27号 被告人王某某挪用公款一案,山东省微山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22日作出(2011)微刑初字第190号刑事判决,被告人王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宣判后,王某某提出上诉。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2月10日作出(2012)济刑终字第3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王某某不服,提出申诉。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26日以(2013)鲁刑监字第38号通知,驳回申诉。王某某不服,以“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没有参与共谋挪用公款,不构成犯罪”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王某某明知所借款项为公款、与国家工作人员共谋挪用公款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申诉人王某某的申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应当重新审判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款、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指令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再审。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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