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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营市国土资源局与王新海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5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一终字第84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东营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府前街95号。 法定代表人:杨同更,该局局长。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王新海。 上诉人东营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国土资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一终字第84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东营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府前街95号。

法定代表人:杨同更,该局局长。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王新海

上诉人东营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国土资源局)与被上诉人王新海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鲁民一初字第3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国土资源局向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起诉称:国土资源局告的土地代管方与王新海于2005年10月10日、2005年3月29日、2005年12月14日分别签订三分《土地承包合同》,约定将位于合同项下的三块土地发包给王新海用于农业开发。后因实施国家黄蓝经济开发区战略,国土资源局需收回合同项下的土地使用权,王新海拒不配合。因此,国土资源局请求依法解除双方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2013年12月6日,国土资源局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确认双方的《土地承包合同》已解除。

王新海在一审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而被告的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东营区人民法院无管辖权;且本案争议标的超过了东营区人民法院的管辖范围;因此本案的管辖法院应当是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东营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审原告与一审被告于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第十二条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约定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属有效;且本案系确认之诉,在级别管辖方面与涉案合同标的额无关。因此本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驳回被告王新海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王新海不服上述民事裁定,向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称:一、本案系农业承包合同纠纷,并非确认之诉,一审法院以确认之诉与涉案合同标的额无关显属错误;二、本案标的为土地使用权,争议标的额超过了一审法院的管辖范围;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而上诉人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东营区人民法院无管辖权;故请求将案件移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中,双方签订的三份《土地承包合同》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约定合法有效;且本案系确认之诉,涉案合同标的额大小与法院级别管辖无关。因此原审法院管辖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2014年9月10,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向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出(2014)鲁立函字第19号通知,称: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受理的(2013)东民初字第3052号案和(2013)东民初字3053号案与本院受理的(2013)鲁民一初字第30号案件存在关联性,由你院督东营区人民法院将案件移送我院一并审理。如上诉两案存在管辖权异议裁定情形,由你院启动审判监督程序予以撤销,之后再行移送。

国土资源局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称:一、东营区人民法院已经依法受理本案,且该案已经两次开庭审理,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立案已明显违反了“不告不理”和“一事不再审”的基本原则和级别管辖的规定;二、本案争议的《土地承包合同》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约定合法有效,东营区人民法院审理本案符合当事人协议管辖的约定;三、本案原告所提出的诉讼请求市确认合同已经解除,并无其他诉讼请求,由诉讼标的额来看,应当由东营区人民法院审理。综上所述,请求山东省高级人民将案件移送至东营区人民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院受理该案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上级人民法院有权审理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本院依法对该案享有管辖权。原告所提管辖权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国土资源局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国土资源局不服上述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东营区人民法院已经依法受理本案,且该案已经两次开庭审理,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立案已明显违反了“不告不理”和“一事不再审”的基本原则和级别管辖的规定;二、本案争议的《土地承包合同》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约定合法有效,东营区人民法院审理本案符合当事人协议管辖的约定;三、本案原告所提出的诉讼请求市确认合同已经解除,并无其他诉讼请求,由诉讼标的额来看,应当由东营区人民法院审理。综上所述,请求山东省高级人民将案件移送至东营区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应当由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符合法律规定。首先,本案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正在审理的(2013)鲁民一初字第30号案件存在关联性,该案为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与本案有同样的案件标的,当事人均为国土资源局与王新海,且纠纷均因当事人不能就解除土地承包合同达成一致而导致。因此本案应当一并由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其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为东营区人民法院的上级人民法院,有权审理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将案件移送至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进行审理,有法律依据,属于管辖权的转移,不受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的限制。综上,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裁定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尹颖舜

代理审判员  冯 萍

代理审判员  李惠清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 博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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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