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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营市国土资源局与东营市星海农庄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5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一终字第85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东营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府前街95号。 法定代表人:杨同更,该局局长。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东营市星海农庄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一终字第85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东营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府前街95号。

法定代表人:杨同更,该局局长。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东营市星海农庄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垦利县黄河口镇黄河农场四分场东600米。

法定代表人:王新海,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东营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国土资源局)因与被上诉人东营市星海农庄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海农庄)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鲁民一初字第3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国土资源局向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起诉称:2005年4月5日,国土资源局与星海农庄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约定国土资源局将位于黄河农场农业开发区内一品干渠二干至南端,和青坨农场交界处东林西带,二干至青坨界处垦东干渠以东垦排以西林带土地发包给星海农庄用于种植树木,期限自2005年1月1日至2032年12月31日,共计28年。后因实施国家黄蓝经济开发区战略,国土资源局需收回合同项下的土地使用权,星海农庄拒不配合。因此,国土资源局请求依法解除双方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2013年12月6日,国土资源局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确认双方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已解除。

星海农庄在一审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星海农庄目前主要营业地在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东营区人民法院无管辖权;且本案争议标的额超过了东营区人民法院的管辖范围,因此本案的管辖法院应当是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东营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国土资源局与星海农庄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第十二条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约定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属有效;且本案系确认之诉,在级别管辖方面与涉案合同标的额无关。因此本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驳回被告星海农庄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星海农庄不服上述民事裁定,向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称:一、本案系农业承包合同纠纷,并非确认之诉,一审法院以确认之诉与涉案合同标的额无关显属错误;二、本案标的为土地使用权,争议标的额超过了一审法院的管辖范围;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星海农庄目前主要营业地在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东营区人民法院无管辖权;故请求将案件移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中,双方于2005年4月5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约定合法有效;且本案系确认之诉,涉案合同标的额大小与法院级别管辖无关。因此原审法院管辖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2014年9月10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向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出(2014)鲁立函字第19号通知,称: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受理的(2013)东民初字第3052号、(2013)东民初字3053号案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受理的(2013)鲁民一初字第30号案件存在关联性,由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督东营区人民法院将案件移送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一并审理。如上诉两案存在管辖权异议裁定情形,由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启动审判监督程序予以撤销,之后再行移送。

国土资源局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称:一、东营区人民法院已经依法受理本案,且该案已经两次开庭审理,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立案已明显违反了“不告不理”和“一事不再审”的基本原则和级别管辖的规定;二、本案争议的《土地承包合同》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约定合法有效,东营区人民法院审理本案符合当事人协议管辖的约定;三、本案原告所提出的诉讼请求系确认合同已经解除,并无其他诉讼请求,由诉讼标的额来看,应当由东营区人民法院审理。综上所述,请求山东省高级人民将案件移送至东营区人民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院受理该案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上级人民法院有权审理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本院依法对该案享有管辖权。原告所提管辖权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国土资源局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国土资源局不服上述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东营区人民法院已经依法受理本案,且该案已经两次开庭审理,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立案已明显违反了“不告不理”和“一事不再审”的基本原则和级别管辖的规定;二、本案争议的《土地承包合同》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约定合法有效,东营区人民法院审理本案符合当事人协议管辖的约定;三、本案原告所提出的诉讼请求为确认合同解除,并无其他诉讼请求,根据诉讼标的金额,应当由东营区人民法院审理。综上所述,请求山东省高级人民将案件移送至东营区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正在审理的(2013)鲁民一初字第30号案件存在关联性,该案为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与本案有同样的案件标的,当事人均为国土资源局,且纠纷均因当事人不能就解除土地承包合同达成一致而导致。因此本案一并由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更为适宜。其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为东营区人民法院的上级人民法院,有权审理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要求将案件移送该院进行审理,有法律依据,属于管辖权的移转,不受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的限制,因此,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综上,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裁定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尹颖舜

代理审判员  冯 萍

代理审判员  李惠清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 博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