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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界龙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御天包装印务分公司与北欧亚货柜航运有限公司、南美轮船(中国)船务有限公司海上、通海水域货物运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5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57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上海界龙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御天包装印务分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浦东新区川周公路7076弄1号。 负责人:吴江明,该分公司经理。 委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57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上海界龙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御天包装印务分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浦东新区川周公路7076弄1号。

负责人:吴江明,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放,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孔靖媛,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北欧亚货柜航运有限公司(NorasiaContainerLinesLimited)。住所地:马耳他共和国瓦莱塔市11区南大街18/2(18/2,SouthStreet,VallettaVLT1102,theRepublicofMalta)。

代表人:赫克托·阿兰西维亚·桑切斯(HéctorArancibiaSánchez)和何塞·弗朗西斯科·穆尼奥斯(JoséFranciscoMunoz),该公司董事。

委托代理人:陈柚牧,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雨佳,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南美轮船(中国)船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九江路288号宏伊国际广场1901A、1902-1906室。

法定代表人:安德烈斯·罗伯托·库卡·库帕曼(AndresRobertoKulkaKuperman),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柚牧,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雨佳,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上海界龙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御天包装印务分公司(以下简称界龙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北欧亚货柜航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欧亚货柜)、南美轮船(中国)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美轮船)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3)沪高民四(海)终字第1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界龙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判决对于北欧亚货柜在中国境外履行运输合同及处理货物并无过错的认定缺乏证据证明,由此导致的法律适用也是错误的。(二)一、二审判决对于导致涉案货损的过错认定以及导致货损的直接原因存在严重的逻辑混乱。(三)界龙公司提交的新证据,即界龙公司的委托律师曹放于2012年3月22日向南美轮船发送的邮件,证明界龙公司对北欧亚货柜及南美轮船的联系和索赔是有回应的,并非未予回复,足以推翻原审判决认定界龙公司过错的结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及第六项之规定,请求对本案再审。

北欧亚货柜提交意见称:(一)界龙公司提供的律师函并非新证据,也不足以证明界龙公司曾就提货和货物处理事宜做出回应。原审判决认定界龙公司怠于对货物处理做出指示并进而认定界龙公司存在过错,并无不当。(二)北欧亚货柜和南美轮船提交的境外证据均已在俄罗斯办理公证,本案并不存在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情形。(三)涉案货损应当全部由界龙公司自行承担,界龙公司完全不具有申请再审的权利基础。

南美轮船提交意见称:(一)南美轮船系北欧亚货柜的代理人,并非涉案运输合同的承运人,不承担运输合同项下的赔偿责任。(二)界龙公司提交的所谓“新证据”并不能推翻南美轮船作为代理人的事实,界龙公司要求南美轮船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界龙公司系提单载明的托运人,北欧亚货柜系提单载明的承运人,南美轮船系承运人的代理人,各方当事人对上述认定均已予以确认。针对界龙公司的再审申请,本案的审查重点是:(一)界龙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是否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足以推翻原判决的新证据;(二)一、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是否缺乏证据证明;(三)一、二审判决判定界龙公司对货款损失承担一半责任是否正确。

关于界龙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是否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足以推翻原判决的新证据。北欧亚货柜和南美轮船对界龙公司向本院提交的律师回复邮件的真实性并未提出异议,但对其是否属于新证据以及证明目的存在异议,本院对该邮件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是,该邮件形成于2012年3月,系本案一审诉讼之前,且该邮件系界龙公司委托代理人曹放发出的邮件,属于由界龙公司自己持有的证据,但其并未在一、二审期间提交。此外,该邮件的内容仅表示了对承运人回运货物的行为保留索赔的权利,但并未涉及应当如何处理无人提取的货物。该邮件显然不能证明界龙公司对北欧亚货柜和南美轮船提出的有关货物如何处理做出过答复。界龙公司拟以此证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的目的不能成立。故该证据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足以推翻原判决的新证据。

关于一、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是否缺乏证据证明。首先,原审查明,涉案货物分别于2011年6月30日和8月5日到达目的港。涉案货物运输的承运人及其代理人通过俄罗斯邮政向提单记载的收货人地址发出催提通知但均被退回。俄罗斯联邦波罗的海海关出具函件要求提供集装箱临时存放逾期的原因及相关信息。南美轮船多次通过快递就货物处理事宜发出通知书,但均未收到界龙公司关于货物处理的回复。对于上述事实,北欧亚货柜和南美轮船提交了波罗的海海关出具的函件、提货通知及其邮政单、催提通知及其快递单等证据予以证明。上述证据均为原件或者经过公证的复印件,界龙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和证明力不予认可,但并未提交任何相反证据,原审法院认定上述证据的证明力,并认定货物抵达目的港无人提货、北欧亚货柜等就货物处理事宜多次与界龙公司联系但均未收到回复的事实,依据充分,并无不当。其次,北欧亚货柜与南美轮船提交的有关仓储费、海关查验费等费用的证据,虽系其自行制作的声明或者陈述,但一、二审判决仅对北欧亚货柜曾向界龙公司主张上述费用的事实予以认定,且判决最终认定的货款损失数额为报关单记载的金额,并未因北欧亚货柜等主张的仓储费、海关查验费等费用影响有关货损赔偿数额的计算。因此,界龙公司关于北欧亚货柜和南美轮船提交的证据没有证明力,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一、二审判决判定界龙公司对货款损失承担一半责任是否正确。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涉案货物约定为电放,涉案提单为记名提单,因货物运抵目的港后无人提货,北欧亚货柜向界龙公司提供的收货人发出催提通知,但因收货人未居住在投递地址而未送达,北欧亚货柜向界龙公司发出如何处理货物的通知,也未收到任何回复。承运人已经尽到了一个勤勉、审慎的承运人应尽的义务。而界龙公司未将收货人正确的联系方式告知承运人,也没有与承运人联系如何处理货物,导致涉案货物长期无法交付。从涉案货物运抵目的港到最终出售长达一年多的时间,界龙公司对如何处理货物一直不予答复,直至货物被出售后才以诉讼方式主张权利,由此产生的费用和风险其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据此,一、二审判决认定界龙公司怠于行使托运人的权利和义务,判定界龙公司对货损承担一半责任的结果,对界龙公司并无不利。

综上,界龙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和第六项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海界龙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御天包装印务分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胡 方

审判员 郭忠红

审判员 余晓汉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