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1912号 再审申请人蒋舟敏因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5)桂立民终字第1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蒋舟敏申请再审称:原裁定适用法律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是最高人民法院公开的正式刊物,其刊载的案例在审判中具有指导作用,各级人民法院应当遵守执行。前述公报2003年第1期(总第81期)登载案例《鲁瑞庚诉东港市公安局悬赏广告纠纷案》载明公安机关“发布悬赏广告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本案蒋舟敏的唯一诉讼请求为要求上海市公安局支付报酬,与该公报案例同为因公安机关发布悬赏广告而引起举报人要求公安机关支付奖励报酬的纠纷,依据同案同判原则,本案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蒋舟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鲁瑞庚诉东港市公安局悬赏广告纠纷案生效判决认定:“通告虽然是以东港市公安局的名义发布,但由于悬赏给付的报酬是由被害人家属提供的,通告中的悬赏行为,实际上是受被害人家属委托的行为”。也就是说该案所指的悬赏广告法律关系存续于刑事案件被害人家属与鲁瑞庚之间,故蒋舟敏所援引公报案例的基本事实与本案并不相同,该案裁判主旨并不适用本案。原裁定关于上海市公安局发布《通告》系在特定时期内履行其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严厉打击犯罪活动的行政管理职能的公法行为,蒋舟敏与上海市公安局并未因该《通告》而建立平等主体的民事法律关系的认定并无不妥。另需指出的是,本院于2014年3月作出的(2014)民申字第310号民事裁定已认定,蒋舟敏在该案一审起诉依据的事实、涉及的法律关系及诉讼请求,均与已经审理的蒋舟敏起诉的多个案件相同,基于一事不再理原则,蒋舟敏不能再向人民法院重复诉讼。故原裁定对蒋舟敏的起诉不予受理的处理亦无不当。 综上,蒋舟敏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蒋舟敏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汪治平 审判员 黄金龙 审判员 孙祥壮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董俊武 书记员 陈丽诗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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