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刑核字第××号 原审被告人陈雄,原系福州市台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总经理、法定代表人,中共党员。因本案于2009年6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被逮捕,原判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陈雄在福建省福清监狱服刑,2011年6月18日被保外就医,2012年7月11日被批准续保一年;2012年9月6日被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审理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雄犯受贿罪一案,于2010年5月11日作出(2009)台刑初字第54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陈雄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七万元。宣判后,陈雄提出上诉。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3日以(2010)榕刑终字第594号刑事判决,认定上诉人陈雄犯受贿罪,改判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一万五千元。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福建省人民检察院以原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量刑畸轻为由,于2011年7月12日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5日以(2011)闽刑再终字第8号刑事裁定,撤销原一、二审判决,发回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经重新审理,于2012年9月12日以(2012)台刑再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陈雄犯受贿罪,在法定刑以下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六万五千元。宣判后,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陈雄提出上诉。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2月28日以(2012)榕刑再终字第6号刑事裁定,驳回抗诉、上诉,维持原判。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报请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复核。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复核同意后,依法报请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复核。现已复核终结。 经复核确认,原审被告人陈雄受福州市台江区房地产管理局委派,在担任国有控股公司福州市台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总经理、法定代表人期间,于2002年9月至2005年3月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帮助林某甲承租到福州市台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管理的福州市台江建新服装批发市场部分店面,先后四次收受林某甲贿赂共计人民币7万元。2004年4月至2007年8月间,陈雄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帮助林某甲承接福州市台江建新服装批发市场部分店面装修业务,先后七次收受林某甲贿赂共计人民币6万元。综上,陈雄收受林某甲贿赂合计人民币13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再审开庭质证并确认的福州市台江区房地产管理局组织机构代码证、福州市台江区拆迁工程处和福州市台江区房地产开发经营公司的营业执照、福州市台江区房地产管理局出具的台房字(2001)第51号文件、福州市台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章程、公司工作职责及总经理职责、房屋租赁合同、申请报告、装修协议书、施工防火安全保证书、情况说明等书证,证人林某甲、潘某、高某、林某乙、江某、林某丙、郑国浩等人的证言等证据证实,原审被告人陈雄亦曾供认。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陈雄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在担任福州市台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总经理、法定代表人期间,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贿赂人民币13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依据陈雄受贿的数额,应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陈雄不具有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的特殊情况,依法不能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2012)台刑再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和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榕刑再终字第6号刑事裁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对陈雄在法定刑以下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量刑不当,依法不予核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不核准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榕刑再终字第6号维持第一审以受贿罪对原审被告人陈雄在法定刑以下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的刑事裁定; 二、撤销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2012)台刑再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和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榕刑再终字第6号刑事裁定; 三、发回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罗智勇 审 判 员 董朝阳 代理审判员 邓 亮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孙自中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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