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二终字第309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中坤锦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庞各庄镇。 法定代表人:焦青,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中坤长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三环西路甲18号院2号楼10层10029号。 法定代表人:焦青,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重庆办事处。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邹容路131号世贸大厦50楼。 负责人:赵传标,该公司总经理。 一审被告:黄怒波。 一审被告:北京中坤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庞各庄镇。 法定代表人:黄怒波,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北京中坤锦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北京中坤长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重庆办事处、一审被告黄怒波、北京中坤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渝高法民初字第000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并申请减交、缓交本案上诉费。2015年6月8日,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向上诉人发送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2015年9月16日,本院又以法院邮政特快专递的方式按上诉人提供的地址向其发送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不同意其减交、缓交上诉费的申请,并限其收到该通知之次日起七日内向本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36466.00元,期满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2015年9月17日,上诉人签收了该通知,但未在通知书指定的期间内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 本院认为:上诉人北京中坤锦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北京中坤长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起上诉并申请减交、缓交上诉费,本院不同意其减交、缓交上诉费的申请,并通知其应依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向本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336466.00元。本院依法向其送达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但上诉人未按通知书的要求缴纳上诉费,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以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尹颖舜 代理审判员 冯 萍 代理审判员 李慧清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郭 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