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一终字第51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四川广安嘉龙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前锋工业集中区。 法定代表人:李朝平,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城建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渡口区钢花路648号。 法定代表人:彭彦铭,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四川广安嘉龙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城建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川民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同时提出缓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四川广安嘉龙机械科技有限公司提出的申请并不符合《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缓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条件。2015年3月5日,本院以法院邮政特快专递的方式按照上诉人提供的地址向其邮寄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限其收到该通知之次日起七日内向本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48523.27元,期满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2015年3月10日,上诉人签收了该通知。但未在通知书指定的期间内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 本院认为:上诉人四川广安嘉龙机械科技有限公司提起上诉后,应依据《诉讼费缴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向本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348523.27元。本院依法向其送达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但四川广安嘉龙机械科技有限公司未按通知书的要求按期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以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尹颖舜 代理审判员 冯 萍 代理审判员 李惠清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 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