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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发展银行魏县支行、董锡表等与中国农业发展银行魏县支行、河北德瑞淀粉有限公司等债权人撤销权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5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87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农业发展银行魏县支行。住所地:河北省魏县龙乡北大街125号。 法定代表人:刘吴增,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赵小义,该支行职员。 被申请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87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农业发展银行魏县支行。住所地:河北魏县龙乡北大街125号。

法定代表人:刘吴增,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赵小义,该支行职员。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北德瑞淀粉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辛集市安定大街东段。

法定代表人:王士庭,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河北亿通淀粉糖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魏县回隆糖果加工园区。

法定代表人:董锡表,该公司执行董事。

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董锡表。

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本国。

本案原由河北德瑞淀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瑞公司)、董锡表以王本国、中国农业发展银行魏县支行(以下简称农发行魏县支行)为被告,以河北亿通淀粉糖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通公司)为第三人,以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为案由,向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保定中院)起诉。该院于2014年1月23日做出(2013)保民四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农发行魏县支行、王本国不服,上诉至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河北高院)。该院于2014年12月15日做出(2014)冀民二终字第87号民事判决。农发行魏县支行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农发行魏县支行申请再审称:一、股权转让纠纷与借款合同纠纷、保证合同一并审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此三类纠纷系不同法律关系,当事人不同、标的不同、约定的管辖法院不同,也没有任何法律依据来支持一并审理,却均被河北高院指定到保定中院管辖,这是本案错误的起点。二、二审法院认定德瑞公司无法收回投资,故王本国与其连带承担280万元的赔偿责任明显错误。本案中德瑞公司并没有将投资对象亿通公司列为被告,表明德瑞公司没有想要回投资。亿通公司作为主债务人都不承担偿债责任,其和王本国哪来的连带责任?事实上到目前为止德瑞公司仍是亿通公司唯一的股东,完全能够收回投资。同时,河北省深泽县人民法院(2012)深民二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证实在德瑞公司提起诉讼后的2012年2月份,德瑞公司将对亿通公司280万元的投资以债务转让的形式结清。其根本不是《8月16日股权转让协议书》的当事人,二审法院以该协议书,凭空捏造德瑞公司无法收回投资,判决其承担连带责任,既无事实依据,又无法律依据。三、原审法院认定德瑞公司提供担保是为亿通公司再取得其4000万元贷款背离了事实。亿通公司还清贷款是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2011年10月28日亿通公司申请新贷款时,德瑞公司作为唯一股东对亿通公司情况应有全面清楚的了解,能够决定是否担保、提供怎样的担保。德瑞公司提供担保时,出具了《股东会决议》、《授权委托书》等材料,做出了真实意思表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本次担保附加了其要再贷款4000万元给亿通公司的条件,更不能证实其有任何欺诈行为。所以二审法院认定其在《8月16日补充协议》中的虚假承诺的行为对德瑞公司、董锡表构成欺诈是错误的。事实上是,亿通公司被德瑞公司收购后尚未正式开工生产,也未向其再申请贷款,但德瑞公司却在2011年11月17日向辛集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导致了亿通公司与其中断业务关系。所以,德瑞公司提供担保与亿通公司再取得贷款没有任何关系。四、原审法院认定刘吴增的签字视为其对《8月16日补充协议》的追认明显错误。真实事实是2011年8月16日德瑞公司收购亿通公司时,其拒绝在补充协议上签字。而德瑞公司不仅没有停止收购,而且开始向亿通公司投资改造,这充分证明其拒绝在补充协议上签字没有对收购行为产生任何影响。同年11月17日王士庭为了起诉而谎称会计整理档案,骗取刘吴增签字,该签字行为无效。其不是协议的当事人,不应当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德瑞公司的起诉状时间、补充协议签字时间、电话录音时间同为2011年11月17日,这绝对不是巧合,而是王士庭采用欺骗手段巧妙安排形成的。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第二、第六项的规定,请求再审本案并改判:一、依法撤销保定中院(2013)保民四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河北高院(2014)冀民二终字第8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依法改判,驳回德瑞公司的诉讼请求;三、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德瑞公司、亿通公司共同承担。

德瑞公司提交意见称:一、涉诉股权转让合同与借款合同均由股权转让行为所引起,且都与本案当事人存在利害关系,河北高院将本案指定保定中院一并审理完全正确。二、因农发行魏县支行的欺诈行为给其所造成的经济损失超过700万元,其仅请求赔偿280万元。农发行魏县支行提交的河北省深泽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不属于新证据,亦不能对抗其诉请。三、农发行魏县支行虚假承诺4000万元信贷支持,诱使其受让亿通公司股权,又以已经提供了该笔贷款或者其未申请该项贷款卸责,理由不成立。四、刘吴增在其再三催促下签署协议,系代表农发行魏县支行作出的真实意思表示,所谓其骗取签字不仅是不可能实现的,也违背情理。不能认定该签字行为无效。

亿通公司、董锡表、王本国均未提交意见。

本院认为:一、各方当事人诉争的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虽与案涉股权转让合同为不同法律关系,但因案涉股权转让合同及其补充协议就股权转让与借款行为做了关联安排,导致两个法律关系相互牵连,河北高院将因此发生的纠纷指定保定中院合并审理并无不当。农发行魏县支行关于原审法院合并审理股权转让纠纷及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纠纷系错误的理由不成立。二、亿通公司虽为德瑞公司控股的子公司,但其并无承担德瑞公司因受让其股权及经营公司所受损失的义务,且案涉股权转让合同被撤销后德瑞公司将不再是亿通公司股东,故农发行魏县支行关于亿通公司为德瑞公司主债务人,但德瑞公司并未向亿通公司主张权利的再审申请理由,以及德瑞公司仍然是亿通公司股东故并无损失的再审申请理由不成立。亿通公司提交的河北省深泽县人民法院(2012)深民二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仅载明亿通公司对德瑞公司负有671万余元债务以及为德瑞公司承担300万元债务,不能证明德瑞公司的投资损失已以债务转让的形式结清,且与本案所涉德瑞公司投资于亿通公司产生的280万元损失并无关联性,并非足以推翻原审判决的新证据。三、农发行魏县支行主张刘吴增在《8月16日补充协议》上签字的行为系因受到德瑞公司欺诈而做出,因此该签字行为无效,但并无证据证明。农发行魏县支行在《8月16日补充协议》中承诺在原3800万元贷款之外,另为亿通公司提供4800万元的流动资金贷款支持,该补充协议中并载明其为股权转让合同的一部分、农发行魏县支行为关联方,表明农发行魏县支行承诺另行提供贷款是影响德瑞公司做出受让亿通公司股权意思表示的重要因素,也是股权转让合同的目的之一。但该支行未履行另行提供贷款支持的义务。另外,一审法院认定农发行魏县支行与王本国隐瞒亿通公司未取得排污许可的事实,对德瑞公司进行欺诈的证据充分。因此,农发行魏县支行关于原审法院认定德瑞公司提供担保的目的是亿通公司再取得4000万元贷款系错误,以及其未对德瑞公司进行欺诈的再审申请理由不成立。

综上,农发行魏县支行关于应当再审本案的理由均不成立。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国农业发展银行魏县支行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东敏

审 判 员  方金刚

代理审判员  曾宏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郑琪儿

责任编辑:国平